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0)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行公司)、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8日,新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锦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8日,一审原告新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居行公司、锦水公司承建的新亚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发现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之后受让该工程的案外人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公司)经济损失。2006年5月,佳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亚公司与居行公司、锦水公司支付厂房修复需设备搬迁及其他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71,290元,并由三公司承担评估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由新亚公司单独承担佳田公司的损失共计12,389,434元。新亚公司认为上述12,389,434元损失实系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施工不当所致,不应由新亚公司最终承担,遂起诉请求判令:1、居行公司、锦水公司赔偿新亚公司支付的因厂房维修致设备搬迁、安装和调试费及由此产生的停工停产损失共计12,389,434元;2、居行公司、锦水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等损失177,974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上海金行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行公司,于1993年4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2001年5月变更名称为上海正道建筑工程队,2003年9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承继了该公司系争工程合同的权利关系)与新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金行公司施工。
  2002年10月,系争工程结构验收。2003年10月,工程竣工后监理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新亚公司相关单位使用了系争厂房。2004年2月5日、2月28日,新亚公司两次向居行公司发出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要求居行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居行公司就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了答复。
  2004年7月2日,新亚公司将系争生产厂房以14,288,316.97元价格有偿转让给佳田公司。
  佳田公司使用系争厂房不久即发现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该公司于2006年5月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新亚公司及居行公司、锦水公司支付厂房修复需设备搬迁及其他损失计19,871,290元,并要求三公司承担评估费。该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系争厂房修复需设备搬迁及其他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9,871,29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新亚公司称,原审认定新亚公司在发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转让给案外人佳田公司,致使佳田公司在使用厂房时遭受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以新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出卖人应负的瑕疵担保义务为由,判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新亚公司自行承担,于法无据;原审不支持新亚公司对居行公司、锦水公司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混淆了施工方所承担的保修义务与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居行公司、锦水公司答辩称,新亚公司与佳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争工程转让时佳田公司是新亚公司的大股东,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两公司均明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佳田公司至今未进行搬迁,所谓的搬迁、生产线拆、装及停工等损失并不存在,不认可原审对上述损失进行的评估。请求驳回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系由工程质量问题引发,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转让后原施工方对于工程瑕疵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系争工程的受让人佳田公司已就相关的损失向包括工程转让人新亚公司、工程施工人居行公司与锦水公司在内的三方共同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相关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就有关事实与诉请作出了终审判决。2012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纠纷所涉的质量损害赔偿问题应在该案中一并得到解决,本案诉讼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408元,由上海新亚药业金山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书  记  员 刘  霞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