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而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297,08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诉请2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工程合同》、承诺书、发票记帐联、收款通知、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未付款项属***的一部分。双方合同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并正式移交被告开始计算,***分五次等额无息返还,自质保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每满一年,被告在二十天内将将当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2日竣工,2010年12月1日验收合格;***总计742,717元,已支付297,086元,未付金额为445,631元。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80,000元、68,543元。
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0019街坊100/3丘房地产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间,上述房地产被多家法院及射洪县公安局予以九次司法限制。2015年5月25日,金山工业区社会稳定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据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已基本停业撤离,只剩门卫人员。
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履行合同约定未届履行期债权。虽然本案所涉的债权为工程***,该债权的履行期限分明是为双方当事人利益而设,但是原告承建的房地产已处于抵押或司法限制状态,且被告公司也陷于瘫痪,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为不危及自身债权实现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属合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该债权本未届履行期,且约定了无息返还,故本院无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97,08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等合计人民币5,648元,由原告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9元,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99元。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