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隆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521号 原告:上海隆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工业南区亭虹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隆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佳杰路99弄2号2层A区2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在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隆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电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9,000元及利息[以2,6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就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签订《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电力配套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和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总价款及价款调整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并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2019年1月28日由被告验收合格。另,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明确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为9,145,000元,工程余款应当在原、被告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被告扣除保修金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至2021年6月3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526,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619,000元未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但申请发出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之约定,被告长期拖欠工程结算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即便需支付利息,也应自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新华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隆电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苑项目电力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本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8,232,000元,其中增值税815,787.3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该项工程材料、设备的备料款(预付款保函提交后支付,预付款保函格式详见附件六);3、乙方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设备安装调试前,甲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4、乙方合同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运行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经甲方审核后)的80%;5、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且办理完竣工验收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申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在9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确定以后报新华XX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审核,以新华XX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7、工程款支付程序:由乙方提出申请,每次乙方申请付款前所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应经甲方确认,且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填报甲方《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后附单项工程验收记录,按表格规定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8、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上海)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乙方向甲方提交供电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8日,国网上海市A公司青浦B公司颁发《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载明案涉工程所在项目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经新华联公司验收合格。 2021年5月31日,新华联公司(甲方)与隆电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的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已竣工,现就工程造价结算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电力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9,145,000元。2、工程余款的支付:在乙方与甲方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甲方扣除保修金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3、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协商的最终结算协议,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2021年6月3日,隆电公司向新华联公司申请付款,金额为2,169,000元,并向新联华公司开具2,619,000元的发票。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新华联公司共计向隆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52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协议中明确“在乙方与甲方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甲方扣除保修金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而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此时2年保修期已满,且原告在其后向被告请款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发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9,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起算时间,因结算协议明确了需双方核对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且原告于2021年6月3日提交了请款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9,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2元,减半收取计13,8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6元,由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