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邦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民初21375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杭培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邦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宏海。
申请人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邦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2137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邦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存款5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邦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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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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