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江建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承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杭培战,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冶枫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冶枫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已知涉案工程渗漏水原因是由土建、设计、防水施工多种混合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即裁判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生效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便发生维修费用,由于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的事实,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责任。即便申请人需承担维修费用,该费用也应当首先在质保金中扣除,而不是直接让申请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防水工程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渗漏水现象与设计无关,系防水工程与土建施工不当所致。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工程建筑渗漏水区域主要系防水工程施工不当所致。大禹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详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禹公司对维修费用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与其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判决理由部分对此有详细说理和回应,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冬爱
审判员  洪 波
审判员  王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