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津工程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上海分公司)、上海中冶枫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枫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来、俞斌、创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人类、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险峰、中冶枫郡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冶枫郡公司作为中冶枫郡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一冶集团公司后,一冶集团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创津工程公司,创津工程公司则又将专业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创津工程公司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防水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原告及创津工程公司对部分工程量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测量认定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地下室顶板含所有上翻为单组分湿作业聚酯的单价问题,因原告在送审报价中的单价为25元每平米,故原告要求按43元计算,不予采信;对于施工基层处理剂冷底子油的计价问题,因原告在送审报价中未包含,故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按原告的总工程款10%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间系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创津工程公司应当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3天内即付完成总量的90%,并在结算手续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保修期满后付至总价的100%(保修期五年);现防水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XXXXXXX.85元,创津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XXXXXXX元,因保修期未满,故在扣除3%质保金后创津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7508.84元;现创津工程公司已逾期,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各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而原告也仅提供了部分楼号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故原告要求按2012年11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颁发日期即2013年3月1日作为竣工日期即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创津工程公司应当以XXXXXXX.85元*90%-XXXXXXX元=432740.1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余款134768.67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日期按原告主张的付清款项之日。对于创津工程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案中,各当事人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冶集团公司及一冶上海分公司、创津工程公司并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发包人中冶枫郡公司、总承包人一冶集团公司及一冶上海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中冶枫郡公司系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Ⅱ地块中冶枫郡苑项目的建设单位,一冶集团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一冶上海分公司系一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7月,一冶上海分公司与创津工程公司签订《中国一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冶枫郡苑一期总平面图中北面一标段包含11栋5层花园洋房、附建式地下室自行车库等工程采取劳务分包方式将扁主体建筑安装工程含室内水电安装但不含消防等分包给创津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XXXXXXXX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工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止。嗣后,创津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冶枫郡苑一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地下室底板、项板、侧壁、屋面、厨卫、电梯井及走道、水池等所有防水部位,工程总量暂定3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及现场文明施工,承包价格采用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创津工程公司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即按当月进度款的80%付款,全部施工完毕3天内即付完成总量的90%,并在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保质责任在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负责保修,保修期满即付至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采购施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制作防水工程结算书报送给创津工程公司,报送金额XXXXXXX.55元,但双方最终未结算。施工过程中,创津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 另查明,中冶枫郡苑项目一期工程中的1#楼、2号楼、3号楼、北块地下车库的核查、验收记录显示均为符合要求,核查、验收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中冶枫郡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又查明,2013年11月5日,创津工程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签订《中冶枫郡项目一期分承包工程结算审核单》,结算金额为XXXXXXXX.34元;诉讼中,创津工程公司辩称一冶集团公司及一冶上海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XXXXXXXX元(包括质保金),一冶集团公司及一冶上海分公司则称尚欠创津工程公司XXXXXXX元(不包括质保金)。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所有防水部位面积及防水项目进行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为:中冶枫郡一期地下室1#楼、2#楼、3#楼、11#楼、12#楼、13#楼、14#楼、17#楼、18#楼、19#楼、20#楼、配电及垃圾房的所有防水部位面积及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XXXXXX.85元(鉴定费45186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中冶枫郡公司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鉴定机构在调阅竣工图纸后依据图纸上的建筑说明计算相应的施工面积。原告认为:1、1#楼一层房间及所有室厅含上返多聚氨酯1.5厚面积有误应为215.73平方米,13#楼、14#楼一层房间及所有室厅含上翻多组分聚氨酯1.5厚面积有误每栋应为335平方米;鉴定机构认为无误;2、屋面所有天沟与平屋面工程量偏差大;鉴定机构认为,均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计算正确;3、地下室顶板含所有上翻为单组分湿作业聚酯每平方米应为43元;鉴定机构认为原、被告均表示防水价格适用了不同的材质进行施工,原告送审报价中的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4、本项目按图纸施工的防水部位除卷材外均有施工基层处理剂冷底子油,每平方米4.6元;鉴定机构原告对冷底子油并无详细说明及约定,事后审价也无法判断,且原告在送审报价中也未包含,故不予计算。创津工程公司认为:1、个别工程是不是数量有异议,如阳台防水工程量,鉴定机构经复核,阳台防水的工程量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无误;2、双方口头约定达成协议按创津工程公司的总工程款10%收取配合管理费,未在审价中体现;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对配合费的约定有具体的说明,入暂不进行计算。一冶集团公司及一冶上海分公司、中冶枫郡公司认为与本次审价无关,均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中国一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收款证明、收条、供货交易合同、部分送货单、防水工程结算书、银行对账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证书及竣工备案明细表、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销售方案备案证明、房屋状况及登记人信息、审价费缴费通知、函、文件汇总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508.84元; 二、被告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432740.1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476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2元,鉴定费45186元,合计50788元,由原告负担23319元,被告上海创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6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利强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