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仙,系**父亲,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
法定代表人:姚士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晖,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市政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己方受伤没有过错,应由上诉人金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金山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递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可靠,原判误工费损失计算错误且损害赔偿之过错程度酌定不当。
双方均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并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山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01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XX室,红旗新村5号楼楼梯最后一级台阶的下面即为小区路面。金山市政公司自2020年10月3日起对红旗新村地下雨污水管道混接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前,金山市政公司在现场张贴了施工告知书,树立了施工告示牌、铭牌。施工中,金山市政公司在一些区域设立了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
2020年11月20日,金山市政公司在5号楼区域对路面开挖施工,傍晚收工时,5号楼楼梯口路面形成了一个深约30厘米、与楼梯宽度相当的坑,金山市政公司未在坑四周设置警示标志。当晚18时许,**下楼时摔倒在坑内,导致受伤。**经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疼痛、损伤、右跟骨、距骨骨挫伤、右踝部韧带损伤。2021年3月,双方在朱泾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随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因意外致身体多处挫伤,右跟骨、距骨骨挫伤,右踝部韧带损伤,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嗣后,**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金山市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山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涉案现场状况,金山市政公司对路面开挖形成的坑,未能在收工时作防护处理,该行为首先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从5号楼的楼梯结构分析,楼内人员下楼的最后一步即为路面,如楼梯口的路面有坑,极易造成下楼人员某摔倒。**下楼时间为18时许,按该时段判断,正常的天色应已暗下来,而现场又无路灯照明,从证人黄某的证言可见,其听到**叫声后就从窗户里发现**坐在5号楼楼梯口的地上,据此应能确认**摔倒在坑内,并导致受伤。金山市政公司主张其已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收工时已对开挖路面作了回填,但其提供的施工照片和事发后填平楼梯口路面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受伤时现场无坑,故金山市政公司的该主张难以成立。金山市政公司又辩解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现场摔倒,但金山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伤情系在他处形成或在事发之前已形成,故一审法院对金山市政公司的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的受伤与金山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金山市政公司虽已在总体施工现场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在涉案现场这一特定区XX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受伤。因此,金山市政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明知自己所在的小区在进行施工,并给自己的出行带来不便,仍未能在下楼时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本人承担20%的责任,金山市政公司承担80%的责任。相应的赔偿额度按此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金山市政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同时,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医学影像资料、诊断结论和对伤者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因此,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据确认1,600.3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60日”的意见,计算为1,800元。
3.护理费,**主张以每月3,373元进行计算,未超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90日”的意见,计算为10,119元。
4.误工费,**受伤时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4,600元,金山市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120日”的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8,400元。
5.交通费,**主张200元,但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100元。
6.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以上1-6项合计32,919.30元,按上述确定责任比例,由**承担6,583.90元,金山市政公司承担26,335.4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6,335.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负担63元,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所负之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上诉人金山市政公司施工形成的现场状态与上诉人**受伤致损客观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责任比例?
根据查明事实,金山市政公司因市政施工对**居住地进行了路面开挖,并形成路面凹陷(坑),其傍晚收工时未就之进行防护处理,客观上造成通行人群的安全隐患。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从**居住房屋出行至上述路面坑陷,易造成通行人员某、摔倒等,加之**下楼时间为18时后,天色渐暗且无路灯照明,上述施工现场未维护之现状(客观上)直接造成了通行人员通行危险;该不合理危险状态,金山市政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具备正常意思能力及智识者皆应为明知,而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应对**通行由之造成的损害承担基本、主要责任。当然,应该指出,通行人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具备正常风险识别、规避能力,其客观上未能避免上述通行风险,亦应承担有限、少部责任。
查本案上述侵权事实之认定显系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审理发言综合认定形成,并非某证言特别内容单独证成,上诉人金山市政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原判于此损害原因力判断合理,对由之形成的责任负担比例,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另有关误工费主张,上诉人金山市政公司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但始终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负担50元,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胡桂霞
审 判 员 叶振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晨阳
书 记 员 焦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