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492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阳镇浦卫公路********。
法定代表人:叶丰,总经理。
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朱泾镇,住所地朱泾镇万安街**
法定代表人:姚士明,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43,000元(具体金额待司法伤残鉴定后确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
审判员 朱 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金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