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9197号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8,15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15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按每天千分之一)。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亭林杏鲍菇基地项目。原告按约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现被告尚欠货款88,152.5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上海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1份、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1组。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1份、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1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亭林杏鲍菇基地项目。合同第十.12条约定,当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时,原告可依据混凝土市场水泥价格上下波动时,双方协商确认后进行混凝土单价调整。2017年3月25日,被告代表在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价格按合同算,价格由老总定”。原告共计送货金额***9,372.50元,被告已付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7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2017年3月25日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的备注内容看,被告在确认混凝土送货方量的同时,对原告提价持有异议。原告称其按合同第十.12条的约定,在混凝土市场价格波动时有权进行调价,且由双方口头约定上涨了单价。本院认为,合同第十.12条明确约定须经双方协商确认后进行混凝土单价调整,原告并未提交其单价上涨已由双方合意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混凝土单价仍应按合同单价执行。经本院与原告核对,确认单上价格与合同价格相差17,865元,原告主张该金额无事实依据,应予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69,372.50元。另,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合同约定供货期至2016年12月,实际供货至2017年3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月底付清,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5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372.50元;
二、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9,372.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2***元,由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朝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