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31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186弄47号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岚,女,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186弄47号701室,系原告家属。
被告:***,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鑫公寓16号301室。
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盛海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浒新村138号201室。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50,000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是3,050,000元,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是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以其作为公司法人的第二被告为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日分六次将合计人民币80万汇入第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里,2015年11月5日又以现金方式给付***合计人民币25万元。2016年7月,第一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为担保以及其妻子和亲妹妹作为担保人,所以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和2016年8月29日分两次向第一被告账户汇入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因为第一被告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第一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畅为由续借资金并承诺继续按原合同支付利息,但最终还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第一被告不履行约定的承诺,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辩称,认可借款金额,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借款中的2,000,000元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担保的,另外的是个人欠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不知情。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消灭。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之内向第二被告进行催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借款发生不是以第二被告担保作为前提的,大部分借款发生在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担保未经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公章真实也是第一被告滥用股东权利行使的,不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确认签字的真实性,第三被告是基于有第二被告的担保才同意的,若第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没有能力予以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第一、第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2016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两份、2015年11月5日借条一份、2016年8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5万元、200万元的情况,第二被告在合同中均作为担保人盖章,第三被告在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交易查询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情况,金额合计280万元;
4、2019年4月27日借款确认协议、2018年9月30日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其中200万元的借款经重新确认,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
5、2017年8月31日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两份,写在借款合同背面,对借款期限的延期,最后一份第三被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1、3、4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借款事实,表示加盖第二被告公章的时候第一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2日变更;证据5予以认可,确认补充协议为第一被告所写,但对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延期不知情。
第二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清楚情况,第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系第一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私自行为,部分借款是盖章之前发生的,是第一被告无法归还才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滥用股东权利,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证据3-5无法核实,不清楚情况。
第三被告对证据1、4、5予以认可;证据2系因为第二被告承担担保后第三被告才同意担保的;证据3不清楚情况。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6、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组,证明在签署本案借款协议时,公司处于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中,在2016年12月完成了变更登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在借款发生时和签署协议时,第一被告仍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证据6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5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50,0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续借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款项即为上述转账款项,月利息为2%,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以前,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到期一次性还本,由第二被告担保,若到期第一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由第二被告负责归还。原告、被告在债权人、债务人处签字,第二被告在担保公司处盖章并由第一被告签字。在落款处,第一被告手写“本借款合同延期至2018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予以签字。本合同背面,第一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手写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本借款合同延长至2021年8月31日。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在担保公司处盖章并由第一被告签字。在落款处,第一被告手写“本借款合同延期至2018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予以签字。
2015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向***借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一年。”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款项系上述8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月息2分,时间为一年半。该借条与上述250,000元借款合同系同一款项。
2016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分两次支付款项,2016年8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0元,月利息为2%,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以前,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到期一次性还本,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担保,若到期第一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负责归还。原告、被告在债权人、债务人处签字,第二被告在担保公司处盖章并加盖第一被告私章。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本合同背面,第一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手写补充协议,载明“本借款合同因债务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债权人***协商,双方同意本借款合同期限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归还。利息等事项同原合同不变。”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同页面上,第一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手写补充协议(二),载明“本借款合同因债务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债权人***协商,双方同意本借款合同期限延期至2021年8月31日归还。利息等事项同原合同不变。”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第三被告另于2021年4月13日在补充协议(二)下手写“本人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予以签字。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000,000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还款计划,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0元,约定月息2%,经协商后利息为1,080,000元,合计为3,880,000元,并达成还款计划,如在还款期间,第一被告发生公司股份转让或金山嘴老房子动迁,首先归还原告欠款。第三被告于2021年4月2日签名并注明“其中200万由本人担保”。
2019年4月27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署借款确认协议,载明2016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第一被告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月利息支付3万),以后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利息未支付,原告继续按月息2%的标准收取利息,该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0日,第三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分别签字,第三被告签字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本协议抬头处写有第二被告名称,但落款处未有第二被告盖章或签字。
2016年9月30日,第二被告备案内容执行董事***、监事徐元良变更为董事长杨国交、监事盛海刚、董事曲忠明、董事兼总经理***,公司股东份额发生变化,***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杨国交、盛海刚、曲忠明,徐元良将股份转让给杨国交。2016年12月5日,第二被告备案内容董事曲忠明、董事长杨国交、监事盛海刚、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董事长杨国交、监事盛海刚、董事***、董事兼总经理曲忠明,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曲忠明。
本案审理中,第三被告表示曾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2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4日支付90,000元,表示为支付的2,000,000担保本金中的本金,原告确认收到款项,但表示系借款期间的利息。第三被告另表示在借款2,000,000元时,原告当场扣除40,000元作为利息,2016年10月第一被告曾支付40,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40,000元,表示系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等符合证据标准,可以证明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2,800,000元,另有250,000元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根据利息结算确认的款项,相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借款3,0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款项,表示系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约定,第三被告系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扣除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剩余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820,000元,第一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另主张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延期的过程中第二被告未对担保期间延长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第二被告予以主张,故第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延期的补充协议中确认延长连带担保期限,故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金额为1,77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予以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7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已缴纳),由被告***、***承担14,730元,两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旻洁
书 记 员 陈笑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