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146号
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江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183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宝来轻烃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及火炬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被告***系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整个项目。原告与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达成了口头的焊条等材料的买卖合同,所购买的焊条用于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使用,经过原告与***对账后确认尚欠材料款为218312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焊条等材料买卖合同系***的个人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欠款确认函系对原告与***买卖合同的期间(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6日)焊材材料款的确认,我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是2021年1月7日刚签订,所以被告***不能在我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货款支付义务。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办理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分包商资质入围事项。2020年1月7日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宝来轻烃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及火炬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3.1.2约定了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全权”。
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买方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卖方***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在辽滨宝来火炬项目中经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6日截止共欠***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焊材材料款共计268312元,在2019年12月16日已还货款50000元,剩余欠款218312元,在2020年8月1日时协商剩余欠款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买方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签字并捺印。同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9年12月底,该火炬项目工程实际已经完成98%。后本人又根据九化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找到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与九化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以方便办理本人与九化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辽宁宝来轻烃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及火炬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火炬装置安装结算书、收据、代付工资明细、情况说明、《欠款确认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的盘锦火炬10月份工资表、2020年1月9日收条一份,原告据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份,被告***开工时已经享有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系职务行为;2020年1月9日收条上载明“资金以实际到本公司账户为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为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2、火炬项目2019年12月安装进度表,原告据以证明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与建设单位核对工程量后,确认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之前总的安装进度款约为885万元,而且在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下方有***签字,所以***享有代理权。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合理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在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案涉工程已完成98%。结合《辽宁宝来轻烃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及火炬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可以认定***系借用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为此,本案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系借用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并与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的焊条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后被告***又向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对尚欠货款数额、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其向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本人对其与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口头的焊条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尚欠货款数额、给付时间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根据《欠款确认函》,被告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18312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