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盛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div>
法定代表人:毕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树涛,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市。
一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div>
负责人:樊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明珠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化建公司)、陶树涛、一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作出裁判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法院无权对上诉请求进行变更或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主动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承担给付责任的结果超出了上诉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二、金山明珠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中,与九化建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为金山明珠公司,工程款的收取方为金山明珠公司,与九化建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亦为金山明珠公司。九化建仅承认金山明珠公司为实际分包人,***仅是其指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所以,根据本案的特征可以认定金山明珠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三、金山明珠公司和***应共同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给付主体。庭审中九化建代理人说明了分包合同最初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后因九化建公司内部管理需要才对签订时间进行了手写修改。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改动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金山明珠公司与九化建公司之间,申请人不曾知晓。但这并不影响金山明珠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申请人金山明珠公司***、九化建公司、陶树涛,一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