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江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学洪,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荣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时存在理解错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及货款支付方均应为上海金山明珠公司。二、不论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进行了改动,都不影响上诉人索要货款的主张。三、一审判决结果出现权利、义务分离,一方纯获利、另一方纯担责的结果。
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表明上诉人是与荣学洪2019年10月26日到2020年1月期间发生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2020年1月7日才刚与九化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荣学洪和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201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和九化建成立的合同关系与案件事实相悖,且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上,载明资金以实际到账为准,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九化建支付的工程款,荣学洪另案中提供了一份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和九化建签订合同前,荣学洪和九化建的工程已经完成了98%的工程量,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将并非是涉案买卖合同主体被上诉人牵扯到这场诉讼中,上诉人并非与荣学洪不认识,上诉人本身就是九化建的长期供应商,与荣学洪的相识也是与九化建工程负责人介绍认识,是基于对九化建长期供应的关系,并非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形下签订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荣学洪、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18,31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荣学洪办理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分包商资质入围事项。2020年1月7日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宝来轻烃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及火炬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3.1.2约定了分包人项目经理为荣学洪,分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全权”。2020年11月10日,荣学洪向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买方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卖方***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在辽滨宝来火炬项目中经项目负责人荣学洪对账确认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6日截止共欠***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焊材材料款共计268,312.00元,在2019年12月16日已还货款50,000.00元,剩余欠款218,312.00元,在2020年8月1日时协商剩余欠款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被告荣学洪在买方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签字并捺印。同日,荣学洪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9年12月底,该火炬项目工程实际已经完成98%。后本人又根据九化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找到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与九化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以方便办理本人与九化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荣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合理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荣学洪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在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案涉工程已完成98%。结合《辽宁宝来轻烃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及火炬气回收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可以认定荣学洪系借用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为此,本案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荣学洪。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学洪给付货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荣学洪系借用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并与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的焊条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后被告荣学洪又向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对尚欠货款数额、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其向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的行为,系荣学洪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荣学洪本人对其与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口头的焊条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尚欠货款数额、给付时间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根据《欠款确认函》,被告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18,312.0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7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7.50元,由被告荣学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学洪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关于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合同相对人基于对被挂靠单位的信赖而签订合同,如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将会造成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实现。而本案中,买卖行为发生在挂靠行为之前,荣学洪不可能以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买卖活动,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荣学洪而非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菲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