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374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锋,系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康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盛海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钱叶,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8日和5月2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锋,被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工作成果报酬人民币928,44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将其承接的相关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搭建部分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2018年度脚手架搭建任务,2019年1月,被告***作为被告明珠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审定单(以下简称审定单)一份,载明被告明珠公司应付原告2018年度脚手架价款1,188,448元。被告明珠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原告价款6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价款20万元,剩余价款928,448元至今仍未支付。因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审定单上签字,且结算时担任被告明珠公司股东,故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从未与原告订立过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原告系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或者内部分包关系,被告***在审定单中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明珠公司;第三、被告明珠公司与被告***有过部分涉案项目的承包关系,其系根据被告***的指令付款给原告,且相关劳务款已经结清,其不欠原告款项了。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其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明珠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一组,被告明珠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报销单一组、建行支票存根一组、请款单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审定单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其印章。对此,因被告***作为签字人对其并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一份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提供原件。对此,因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银行卡流水一组、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一组、唐连福及马浩杰身份信息各一份本身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此,因被告明珠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几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4、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照片打印件一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明珠公司提供的发票一组、建行客户回单一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发票与原告无关,且交易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的建行客户回单中的6万元系支付本案的欠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交易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的建行客户回单与前述支付的20万元能相互印证,系支付的本案欠款。对此,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持有明确异议,且该几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组织人手为被告明珠公司提供脚手架搭建服务,被告明珠公司曾多次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原告大额款项。被告明珠公司还曾向原告出具审定单一份,载明其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脚手架承揽价款1,188,448元,被告***作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8日,被告明珠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转形式支付原告价款347,890元,汇款备注劳务费。2019年1月31日,被告明珠公司通过案外人XX公司中转形式支付原告价款205,800元,汇款备注劳务费。
另查明,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明珠公司处缴纳社保。
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前曾长期担任被告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9日前曾长期担任被告明珠公司董事、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明珠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起初系单纯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而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认为其已按照被告***的指定,直接将案涉工程款通过给付支票、现金、第三方中转等方式全部支付了原告,合计1,203,690元,此金额超过了原告本案起诉所主要依据的审定单金额,故认为被告明珠公司均已付清,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被告明珠公司仍否认其与原告存在涉案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即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明珠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其二,涉案审定单项下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如未付清,尚欠金额几何?
首先,由于被告明珠公司认为其已付清了涉案审定单下全部款项,可间接证明涉案工程均系由被告明珠公司对外承揽,被告明珠公司起初全部否认其曾承揽上述工程项目,这明显与其辩称已付清全部审定单所载金额相矛盾,而案涉审定单系由曾长期担任被告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被告***签字确认,再结合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长期支付大额款项的事实,本院应对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如被告明珠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另有他人承揽,其应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当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某直接向被告明珠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承揽价款金额。在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其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应属正常。在被告无法否认审定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可认定公司欠付原告1,188,448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明珠公司已将案涉审定单所载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形式的支付凭证全部举证并将其一一对应,故虽双方在2019年仍有类似承揽工程业务合作,但原告认为被告明珠公司已付清,被告明珠公司亦认可已全部付清,故可认定被告明珠公司所举证付款凭证之后的付款并非针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故本院不应将此后所付款项对案涉审定单欠款进行优先抵充。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明珠公司应系在审定单出具并经被告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财务唐连福等人员签字后方能领取相应款项。而被告明珠公司所举证的三笔款项虽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并非支付本案项下欠款,该三笔款项分别为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9日所支付,但此时尚在公历年初,不可能形成涉案2018年度脚手架工程审定单,故本院对该三笔款项亦系支付本案欠款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同时,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明珠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XX公司的347,890元中仅有6万元对应本案所涉欠款,其余28万余元系支付之前年度工程款项的意见,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该款项应予全部视为案涉项下付款,本院对被告该款系全部支付涉案审定单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明珠公司无法向被告明珠公司开具发票,无论是何方寻找了XX公司中转款项及代开发票,被告明珠公司所支付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原告之间的款项差额理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明珠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应认定为347,890元、205,800元,而非6万元、20万元。根据审定单所确定的总金额1,188,448元及上述认定已付款,本院认定尚欠价款应为634,758元。
最后,被告***仅系经办人,涉案工程根据现有证据也并非由***发包给原告,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价款人民币634,7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51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91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启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吴晓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