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554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女,汉族,1937年8月4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女,汉族,1995年7月8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苏东。
第三人:上海金山明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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