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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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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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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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7)金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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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唐礼和,男。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西街13弄12号。 法定代表人潘辽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天立,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西街17弄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桂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秉钧,上海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仁初,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孙天法,男。 委托代理人何康龙,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骆丽君,女。 委托代理人崔滢,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勤俭,男。 委托代理人崔滢,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礼和诉原审被告上海中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钱公司)、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公司)、孙天法、骆丽君、史勤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2006)金民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月18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金民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礼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汉诚,原审被告中钱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天立,原审被告佳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秉钧、王仁初,原审被告骆丽君、史勤俭委托代理人崔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天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礼和诉称:2004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将吕巷镇康兴路康兴苑B块商品房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2005年1月,原告与第二被告施工代表即第四被告骆丽君签订泥工包清工劳务合同,原告遂承建康兴苑B块泥工劳务。原告进场施工至2005年9月15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之间因内部层层分包产生矛盾,并克扣原告工资款,拖欠了原告泥工劳务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65,449元。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已于2005年12月5日自行协议予以解除,原告作为该工地的施工人的经济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给付原告泥工清工劳务工程款人民币865,449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只与第二被告有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总共近600万元的工程款包括劳务费已支付给第二被告500多万元,根本不存在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情况。纠纷的原因纯属违法转包造成,第一被告对此无任何法律责任,要求对整个康兴苑B块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原审被告佳田公司辩称,其与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名为分包关系,实为转包关系,第二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了第三被告孙天法及第四被告骆丽君B块工程劳务工程款580多万元,因此根本不欠原告任何的劳务工程款。拖欠的原因是第四被告将收到了劳务工程款未交给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孙天法辩称,其只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所收到的工程款364.95万元已如数支付了第四被告,并且,自己还垫付进去了15万元的劳务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原审被告骆丽君、史勤俭辩称,其只是第二被告的内部人员,其代表第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工程款,因其与第二被告尚有材料款纠纷,故所收到的劳务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原告。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开发的吕巷镇康兴路B块商品房工程(包括商铺),约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8日,工程暂估价为6,187,800元。后因第二被告未按时完工,第一被告于200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二被告的工程合同,并赔偿损失6万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工程合同,第二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前清场完毕并退出工地,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经审价核实,第二被告施工的住宅商品房及商铺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5,801,539元,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5,137,820元,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造价为5,157,676元。诉讼中,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一被告已付第二被告工程款535万元,第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04年11月9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孙天法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分包”由第二被告总包的上述康兴路B块7号、8号、9号商品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暂估价3,342,3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二被告收取总造价7%的管理费,外来人口综合保险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开工日期为同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翌年6月8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签订了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双方职责、施工方案、进度、质量检验、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的约定。诉讼中,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62,011.32元,其中第三被告承认直接收到的工程款有3,490,000.15元,其余为第三、第四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进货后未支付工程款,被法院判决支付给供货单位的材料款、租赁费等款项。 2004年12月8日,第三被告又与第四被告骆丽君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第三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四被告,合同为统一格式,内容与上述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工程合同价款也未变化,只是在管理费的收取上约定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收取总造价9.5%的管理费,第三被告从中多收2.5%的管理费。第三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已支付给第四被告工程款364.95万元,但第四被告的代理人认为不清楚已收到多少工程款。 2005年1月,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康兴苑商业街B块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日期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费用定价按图纸施工,计算面积参照上海市93定额标准结算,本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88元;工程付款方式,原告施工至7号5层、8号、9号房结构封顶,第四被告开始支付民工生活费,质监站质量验收合格,第四被告分二个月支付总工程款8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2005年9月15日,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1,374,490元,扣除已付工资款及未做工程量合计399,041元,尚欠原告泥工劳务款975,449元,同年9月22日起原告向上海市建筑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上访反映拖欠民工工资款问题,该办要求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所予以协调处理,同年9月29日下午5时20分第四被告到该所,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于同年9月30日,第四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收到了20万元工程款,同年10月1日第四被告将其中的1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第四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65,449元。 又查明,在上述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工程款,第二被告根据分包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根据与第四被告的分包合同支付给第四被告工程款,第四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其中,第四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3月9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1日、4月28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8日、7月14日、9月8日、9月30日,向第三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第四被告在收条借条上载明收到的是预付工程款、钢管款、生活费、工资款,总共已超过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向第四被告出具了收条,总金额470,000元。2005年9月8日,第二被告以总包方的名义、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以分包单位代表的名义签订了《关于康兴苑B块项目退场的会议纪要》,明确因种种原因,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B块项目退场,计划在2005年9月15日结束该项工作,第一被告在下周内协助第二、第四被告支付部分材料及人工费,在审价结束后一周内第一被告付清工程款余款,第一被告作为见证方在纪要上签名。 查明,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作为分包人,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原告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经营营业执照。 又查明,第四被告曾以第二被告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未支付货款,形成纠纷,在权利人无法找到第四被告的情况下,导致第二被告承担了对外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第二被告将总承建的康兴苑B块商品房、商铺中的部分商品房及商铺分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分包给第四被告,并将主体结构施工交由不具备资质的第四被告作为施工人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涉案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与第四被告间的承包合同,虽以班组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但其实质为劳务工程清包合同,故应为有效合同,但与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应由第四被告对原告负付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第四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劳务合同的责任。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间就工程款的支付未形成诉讼,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三被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关于系内部承包、第四被告的行为代表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确认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天法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确认被告孙天法与骆丽君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骆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礼和清包工程款人民币865,449元。 再审中原审原、被告提供了与原审期间相同的证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中钱公司与佳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经审计和结算。佳田公司与孙天法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结算。孙天法与骆丽君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也未经结算。孙天法与骆丽君均未实际施工。史勤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钱公司为系争项目发包人,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佳田公司施工,佳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中钱公司签订合同,依法有效。但佳田公司承包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孙天法个人,孙天法再分包给骆丽君个人,骆丽君再肢解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解育亚(案外人)、唐礼和、王祝林(案外人)等个人施工,其中佳田公司、孙天法、骆丽君均不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形成的一系列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违法分包,合同均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中钱公司与佳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已经审计及结算,佳田公司与孙天法之间的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孙天法与骆丽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结算,除骆丽君应向劳务作业分包人唐礼和承担付款义务外,佳田公司、孙天法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田公司辩称其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所称的材料款因未经合同相对方孙天法确认,其所付材料款与系争工程关系不明确,而且佳田公司尚未与孙天法完成结算,故佳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佳田公司还认为,根据佳田公司与孙天法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面积应按93定额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应为9682平方米,但骆丽君向原审原告确认的面积为13650平方米,佳田公司即使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只能在9682平方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骆丽君自行承担责任。但由于佳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应对此引起的后果承担概括性责任;鉴于佳田公司与孙天法、骆丽君之间至今未完成结算,佳田公司的该主张完全可以通过结算,行使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的追索权,故本院对佳田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审未判令佳田公司、孙天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金民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天法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确认孙天法与骆丽君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确认骆丽君与唐礼和签订的《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三、被告骆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礼和清包工程款865,449元; 四、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天法对骆丽君应支付唐礼和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664元,由原审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原审被告孙天法负担4099元,原审被告骆丽君负担546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被告孙天法负担3736元,被告骆丽君负担4982元。上述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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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姚 伟 | |
| 审 判 员 | 袁美华 | |
| 审 判 员 | 陆明安 | |
| 书 记 员 | 周 巍 | |
|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 ||
| 相关案号:(2008)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1号 查看法律文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