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11248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合计563,573.4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合计563,573.43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3月1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一楼、二楼各4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二楼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一楼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每平方米每天租金1.6元。每两年起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合同订立后三天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房租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22,873.34元)的合同保证金。以后依次类推,即在房屋使用前七天,支付下三个月的房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水、电费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房租共计563,573.43元。之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欠费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房租及租赁期间产生的应由被告自负的水电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合计563,57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1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