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8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675号8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通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人民币(下同)502,06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0,965.2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以191,10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会议纪要及《请款表及结算》第12页载明的被上诉人明确没有施工的工程在竣工图却有体现;《请款表及结算》第29页显示地下车库基础底板没有做防水,但竣工图也有体现;该两节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做过的工程,竣工图却有体现,所以竣工图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2011年10月8日的结算单系唯一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仅以该张结算单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请款表及结算》不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请款表未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原审中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现于二审阶段,其继续要求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令施工防水工程,除了被上诉人施工,还有上诉人、案外人施工的情况,竣工图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施工情况,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茂公司)辩称,上诉人存有争议的工程虽然在竣工图中有体现,但鉴定报告已予扣除;地下车库基础底板走道没有做防水,堵漏部分结算中已予扣除;2011年10月8日结算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请款单仅是部分工作量,因2009年的款项没有付清,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跟进请款;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向鉴定单位提供了请款单,因人员变动,请款单格式确有变化;房屋系民用住宅,现已入住,被上诉人不同意现场勘验;竣工图由上诉人制作,经过备案,可以反映小区防水工程的工作量,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星宇公司支付侨茂公司工程款3,751,174.72元;2、星宇公司支付侨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7,664.87元(以3,538,258.2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3,751,17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中,对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侨茂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星宇公司支付侨茂公司工程款3,606,375元;2、星宇公司支付侨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19,13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333,63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星宇公司支付工程税金227,54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侨茂公司具有防水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0年11月26日,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星宇公司。2009年11月11日、2011年3月10日,侨茂公司与星宇公司分别就金山区御景龙苑(庭)住宅小区一期、二期防水工程签订二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侨茂公司承包星宇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屋面二级防水[SBC205高分子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600克及986弹性防水涂膜1.5㎜(以下简称卷材及986)]、地下室外壁[986弹性防水涂膜2.0㎜(以下简称2.0㎜防水涂膜)]、地下室基础垫层防水[986弹性防水涂膜1.5㎜(以下简称1.5㎜防水涂膜)];合同生效后,星宇公司按完成施工面积达到5,000㎡结一次账,付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给侨茂公司,每次工程量结算付款后的六个月内再付已结算工程量的20%给侨茂公司,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星宇公司按合同总价15%再付给侨茂公司,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留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星宇公司负责提供侨茂公司有关设计资料、施工图并组织技术交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结算单价按照合同附件报价单的单价下浮5%为侨茂公司的结算价;本合同发生的工程款的税金(3.41%),由星宇公司开具免税单提供给侨茂公司,侨茂公司可将税金部分让给星宇公司,否则本合同的工程款的税金,按实计算给侨茂公司等等。另,2009年11月11日的《工程合同》及附件约定:一期工程承包总价2,000,000元;单价分别为卷材及986单价59.32元/㎡、2.0㎜防水涂膜单价47.84元/㎡、1.5㎜防水涂膜单价37.61元/㎡。2011年3月10日的《工程合同》及附件约定:二期工程承包总价1,500,000元;单价分别为卷材及986单价66.44元/㎡、2.0㎜防水涂膜单价53.58元/㎡、1.5㎜防水涂膜单价42.12元/㎡。后侨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形成若干工作量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单。其中编号为023的工程签证单载明“根据星宇公司要求,西区部分别墅台阶渗水,做986防水涂料合计62平方米,厚2.0㎜”,并由侨茂公司与星宇公司及业主签字。编号为001的设计变更单载明“1#、6#入户花园地面不做保温层,防水材料为丙烯酸防水涂膜,厚度按卫生间做法。”2011年4月27日,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6月19日,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13年6月19日,星宇公司陆续支付侨茂公司工程款3,07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3年10月17日,星宇公司支付侨茂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星宇公司支付侨茂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星宇公司合计支付侨茂公司工程款3,320,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侨茂公司施工方法为防水卷材以及986防水涂料,未采用防水砂浆等其他方法施工。星宇公司提交了《请款表与结算》,认为该《请款表及结算》是侨茂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制作并提交给星宇公司的,从制作时间、工程款计算方法及内容看,《请款表及结算》反映了侨茂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范围,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侨茂公司认为星宇公司提交的《请款表及结算》经过了星宇公司的拼装,并非涵盖了侨茂公司全部的工程量结算单,《请款表及结算》是以请款为目的而非最终结算,记载内容也表明是暂估的工程量而非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并且星宇公司收到《请款表及结算》后未做出过回应,只是侨茂公司诉讼后才提及。《请款表与结算》部分记载:2009年12月8日,案涉工程一期地下室基础及墙面防水施工1.5㎜防水涂膜8,721㎡;2010年5月21日,案涉工程一期地下室基础及墙面防水施工1.5㎜防水涂膜2,022㎡;201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一期地下室基础及墙面防水施工1.5㎜防水涂膜5,188㎡;2010年12月8日,案涉工程一期车库底板及部分别墅防水施工1.5㎜防水涂膜7,566㎡;此外,根据《请款表及结算》,案涉工程一期6、7号楼卫生间及别墅厨房、卫生间、阳台采1.5㎜防水涂膜防水施工方法;案涉工程一期1、2、6、7号楼门头、1、2号楼屋面电梯口及6、7号楼车库入口采2.0㎜防水涂膜防水施工方法;案涉工程二期3、4、5、8、9号楼门头及水箱采2.0㎜防水涂膜防水施工方法。
原审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异议,故侨茂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于2016年1月5日请求司法审价。2016年1月24日,星宇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出具《金山御景龙庭防水工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称:“一、金山御景龙庭项目由西区(一期)、及东区(二期)组成,一期施工期间,经建设单位推荐,由侨茂公司及东方雨虹二个防水施工单位承担一期防水的施工任务。当时分配的范围为一家一半工作量。东方雨虹完成了商业二(多层)全部,7#楼(高层)底板,a13、a15(别墅)底板a27楼(别墅)底板及地下室墙面的防水分项工作。因在a35楼(别墅)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明显缺少,无法满足总进度要求,故通过建设、监理单位同意,责令东方雨虹完成a35楼底板防水分项完成后,退出施工现场,后续工程量均有侨茂公司完成。二、该工程连体别墅的所有斜屋面(包括防水、瓦片等分项)由建设单位单独分包;酒店式公寓由单独施工单位施行,不列入总包施工范围。因一期1#、2#、6#、7#(高层)、一、二期别墅厨、卫间及阳台防水施工后,后浇地面空鼓严重,故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二期3#、4#、5#、8#、9#(高层)厨、卫间及阳台采用防水砂浆施工,由总包自行完成。(侨茂公司的请款表及结算单上也未列入)。案涉工程没有压密注浆项目等等。”
原审中,2016年7月22日,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二份《工程合同》、竣工图纸、鉴定的会商纪要等有关资料,鉴定单位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6,923,718元,合同外压密注浆堵漏工程造价253,600元。针对该鉴定意见,侨茂公司认为:堵漏工程单价有异议。星宇公司主要有以下异议:1、该鉴定意见中计算的是御景龙庭一期、二期防水工程的图纸总工程量而非侨茂公司的施工工程量。根据侨茂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结算支付文件,侨茂公司不应该超出此范围结算;2、防水材料规格计算错误。一期地下室底板、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二期厨房、卫生间、阳台鉴定的材料规格为2.00㎜防水涂膜,与实际使用的1.5㎜防水涂膜不符,1.5㎜防水涂膜是侨茂公司在《请款表及结算》中自认的,也是合同约定的;3、确定侨茂公司施工部位错误。一期1号楼、2号楼、6号楼八框面积以外、7号楼、商业一的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非侨茂公司施工,一期a11至a16、a25至a27外小别墅的厨房、卫生间(除同层排水降板处采用局部防水涂膜外)非侨茂公司施工,一期2号楼、7号楼的门头非侨茂公司施工,一期小别墅一层阳台、托老所屋面、水箱、与车库连接通道墙面、台阶、自行车库底板、自行车库顶板、自行车库墙面非侨茂公司施工,一期小别墅a35的地下室底板非侨茂公司施工,二期小别墅、汽车坡道的地下室底板,二期地下车库二的地下室顶板非侨茂公司施工,二期地下车库二、3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汽车坡道的地下室墙面非侨茂公司施工,二期厨房、自行车车库底板、自行车车库顶板、自行车车库墙面非侨茂公司施工,二期3号楼、4号楼、5号楼、8号楼、9号楼的厨房、卫生间、阳台非侨茂公司施工;4、计算侨茂公司施工面积错误。一期a11至a16小别墅,侨茂公司在《请款表及结算》中承认一楼没有做防水,鉴定意见仍将一楼计入防水工程量,一期a28、a29小别墅侨茂公司在《请款表及结算》中承认一楼五间房子没有做防水,鉴定意见未扣除;鉴定意见将二期小别墅花台、卫生间、踏步部位全部计算施工面积与《请款表及结算》中记载面积不符,高层、地库、小别墅底板侧面仅施工防水翻边,高层、地库、小别墅突出外墙(剪力墙部位)未施工;5、对堵漏工程不认可。针对星宇公司的异议,侨茂公司称施工材料厚度变更是根据设计变更单;堵漏工程不是合同范围内的,是发现漏水后要求侨茂公司去做的,对于单价没有约定,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第2、4项堵漏工程是建设方要求其去做的;此外,侨茂公司确认一期托老所屋面并非全部施工,仅施工平顶部分。
原审中,针对星宇公司的异议及申请,2017年2月27日,鉴定单位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根据星宇公司提交的申请补充鉴定内容清单(即《请款表及结算》),按合同规定下浮5%后的造价为4,002,638元。针对该鉴定意见,星宇公司认为:合同之外的压密注浆堵漏项目的结算凭证仅为侨茂公司单方资料,星宇公司对此从未确认过,不应计取。侨茂公司存在以下异议:1、《请款表及结算》是按照合同要求根据施工阶段性请款需要所做的结算汇总,星宇公司提供的《请款表及结算》是星宇公司将侨茂公司提供的部分请款表组装、拼装并编写页码所组成的册子,侨茂公司不予认可,《请款表及结算》中也明确按以后结算为准,侨茂公司坚决不同意按《请款表及结算》进行审价;2、星宇公司提供的《请款表及结算》部分材料规格不反映客观事实。举例如下:第16、24页中记载的屋面(门头)、20页中记载的电梯口侨茂公司是按图施工,使用的是卷材及986,并非2.0㎜防水涂料;第6、8、14、16页中记载的部分地下室防水、第12页记载的厨房、卫生间、阳台侨茂公司是按图施工,是2.0㎜防水涂料,非1.5㎜防水涂料;第38、39、40页记载的屋面(门头)、第43、44、45、46页中记载的别墅露台、第43页记载的屋面水箱侨茂公司是按图施工,使用的是卷材及986,非2.0㎜防水涂料;3、《请款表及结算》第47、48、49页中二期卫生间防水施工,星宇公司提出侨茂公司只施工了卫生间降板部分,与事实不符,小别墅卫生间防水按图全部施工完毕;4、《请款表及结算》涉及的施工工程量只是其为请款需要所做的阶段性汇总,《请款表及结算》外尚有部分防水工程未计。
针对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原审法院要求鉴定单位依据星宇公司确认“情况说明”确定的工程范围,结合2017年3月20日庭审中侨茂公司自认部分以及“请款及结算书”所列工程量、竣工图所载内容以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再行作出补充鉴定。2017年4月27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次),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若一期高层的厨房及卫生间、一期小别墅的厨房及卫生间和一期入户花园的防水材料厚度根据“防水层厚度(有机防水涂料)不小于2㎜”,即按2.0㎜厚计取单价,则案涉工程造价为6,672,775元(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若一期高层及一期小别墅的厨房及卫生间的防水材料和一期入户花园的防水材料厚度根据《请款表及结算》计取为1.5㎜厚,即按1.5㎜厚计取单价,则案涉工程造价为6,546,391元(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针对该鉴定意见,侨茂公司认为:关于御景龙庭压密注浆堵漏防水工程,由于御景龙庭高层与地下车库的连接通道部位的基础底板星宇公司不让侨茂公司作防水工程,后期造成连接通道底板及止水带等部位严重渗水,故星宇公司要求侨茂公司作堵漏防水处理,于是侨茂公司做了压密注浆堵漏工程,故应计算防水堵漏工程的造价。星宇公司仍坚持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及侨茂公司2012年12月30日制作《请款表及结算》的结算内容为准,异议如下:一期:1、防水涂膜厚度(规格)问题,星宇公司认为侨茂公司制作的结算凭证及现场签证均为1.5㎜厚,补充鉴定意见稿上按2.0㎜厚度计价,严重违背事实;2、厨房、卫生间、阳台、入户花园、台阶,根据侨茂公司制作的结算凭证及现场签证工程量反映,上述部位仅局部进行防水施工,而补充鉴定意见稿却按该部位图纸上全部面积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3、根据侨茂公司制作的结算凭证及现场签证工程量反映“车库连通道”侨茂公司未进行防水施工,却在补充意见稿中计入,严重违背事实;二期:1、防水涂膜厚度问题,侨茂公司制作的结算凭证及现场签证为1.5㎜厚,补充鉴定意见稿按2.0㎜厚度计价,严重违背事实。2、根据侨茂公司制作的结算凭证及现场签证证实,侨茂公司没有施工“大地库顶板”,而补充鉴定意见稿上却按图纸计入,此外,大地库及别墅地库墙面防水,侨茂公司仅在5号楼开展防水施工,而补充鉴定意见稿却全部计算,别墅底板侨茂公司在请款单上未提供工程量,现在却计入,严重违背事实。3、《请款表及结算》中第29页侨茂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书面确认“二期地下车库基础底板没有做防水”。补充鉴定意见稿中二期地下车库基础底板工程量为11,646.7㎡。4、关于防水卷材问题,补充鉴定意见稿中出现的986卷材部位及规格与原始材料不符。除以上异议外,原审庭审中星宇公司另提出一期别墅水箱、自行车库底板、顶板、墙面、二期自行车库底板、顶板、墙面非侨茂公司施工。
原审审理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准予侨茂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星宇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侨茂公司与星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首先,《请款表及结算》是否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文件。《请款表及结算》由侨茂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若干工作量结算单组成,这些工作量结算单记载了侨茂公司阶段性施工情况,但双方在结算单上均表示系暂估工作量,星宇公司也表示按以后结算为准;星宇公司收到《请款表及结算》后也长时间未作任何表示;且双方对于其中增量部分工程量也存争议。因此,法院认为《请款表及结算》不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
其次,关于确定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分别于2011年、2013年竣工并已交付业主,目前大部分房屋已出售给买受人占有使用,鉴定单位在现场勘查中也表明多数施工位置无法再行现场查看,故无法根据施工现场进行复测。关于施工中形成的《请款表及结算》及竣工图纸。第一,《请款表及结算》并非形成于施工完成时,且其中工程量均系暂估值。第二,法院对比侨茂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请款表及结算》中的结算单,发现其中侨茂公司提交的关于1、2号楼屋面电梯口防水工程量记载为2011年10月施工完成2.00㎜防水涂料180.84㎡,而《请款表及结算》中关于1、2号楼屋面电梯口防水工程量记载为2011年7月施工完成2.00㎜防水涂料141.88㎡,且两份结算单均有“潘卫荣”签字确认。据此,法院认为《请款表及结算》不能反映侨茂公司全部施工情况,仅以《请款表及结算》确定侨茂公司工程量有失公允;相反,若星宇公司认为《请款表及结算》为最终结算,早应与侨茂公司进行具体结算。竣工验收资料系工程完工时对工程情况的记载,星宇公司在与建设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亦未对竣工图纸上侨茂公司施工情况提出异议,因此竣工验收图纸能够较为客观、全面反映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原审诉讼中,星宇公司以其与建设方系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而拒绝提交其与建设方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审价报告。星宇公司认为侨茂公司存在若干未施工工程,但除《请款表及结算》外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星宇公司抗辩,法院难以认同。
2017年4月27日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次)系以星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施工范围为基础,结合竣工图纸,同时亦扣除了侨茂公司在《请款表及结算》以及庭审中自认的未施工部分,其关于工程造价的结论具有相对合理性,法院可予采纳。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次),侨茂公司与星宇公司的主要争议是压密注浆堵漏工程是否应计取造价以及部分部位是否施工或施工方法的争议。法院认定如下:1、压密注浆堵漏工程系合同外工程,侨茂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单方制作,并无星宇公司签字,不符合签证要件,鉴定人员也明确现场无法查证,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计取。2、施工方法与工程量不同,系施工时即可确定的,对于竣工图纸与《请款单及结算》中施工方法不一致的部分,应按《请款表及结算》计取单价。该部分主要包括:一期高层厨房及卫生间、一期小别墅厨房及卫生间、一期入户花园采鉴定单位1.5㎜防水涂膜计取单价意见;根据《请款表及结算》相关结算单,一期地下室底板及部分别墅、地下室基础及墙面中8,721㎡、2,022㎡、5,188㎡、7,566㎡合计23,497㎡按1.5㎜防水涂料计取单价;根据《请款表及结算》中侨茂公司记录别墅阳台做1.5㎜防水涂料,该部分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面积为705㎡(以下均取约数),故纠正为按1.5㎜防水涂料计取单价;根据《请款表及结算》中侨茂公司记录1、2、6、7号门头作2.0㎜防水涂料,该部分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面积为120㎡,故纠正为按2.0㎜防水涂料计取单价;根据《请款表及结算》中侨茂公司记录二期3、4、5、8、9号楼门头及水箱做2.0㎜防水涂料,该部分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面积分别为129㎡、250㎡,故纠正为按2.0㎜防水涂料计取单价。此外,一期1、2号楼屋面电梯口及6、7号楼车库虽《请款表及结算》与《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次)记载施工方法不一致,但因具体面积无法再行核实,该部分法院不予调整。3、关于侨茂公司是否施工的争议。星宇公司认为一期台阶侨茂公司仅施工62㎡,法院认为根据工程签证单023,该62㎡系发现渗水后重新做2.0㎜防水涂料,并非台阶所有工程量的记载,故台阶部位不应按62㎡计取;星宇公司认为一期入户花园非侨茂公司施工,法院认为鉴定单位对此部分按设计变更单结合竣工图、《情况说明》计取工程量,计算合理;星宇公司认为一期与车库连接通道非侨茂公司施工,法院认为鉴定单位按照南通道和北通道防水面积清单及有星宇公司签字的工作量确认单计取该部分工程量,计算无误;星宇公司认为二期地下车库基础底板侨茂公司自认没有施工,法院认为《请款表及结算》中对地下车库基础底板施工有记载且竣工图纸显示该部分进行了防水施工,结合该部分施工对于工程的重要性,法院认为该部分应予计取;此外,星宇公司认为一期厨房、卫生间、阳台、别墅水箱、自行车库底板、顶板、墙面、二期大地库顶板、二期别墅地库墙面、二期自行车库底板、顶板、墙面或非侨茂公司施工或侨茂公司仅进行了局部施工,法院认为根据竣工图纸以上部分均进行了防水施工,星宇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未列明以上部分非侨茂公司施工,又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侨茂公司未施工证据,星宇公司相关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一期工程价款为2,887,460元[3,136,424元-(7,566㎡+8,721㎡+2,022㎡+5,188㎡+705㎡)×(47.84元/㎡-37.61元/㎡)-120㎡×(59.32元/㎡-47.84元/㎡)],二期工程价款为3,749,640元[3,754,514元-(129㎡+250㎡)×(66.44元/㎡-53.58元/㎡)],合计为6,637,100元,按合同下浮5%,为6,305,245元(其中的5%为质保金为315,262元)。扣除星宇公司已付工程款3,320,000元后,星宇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985,24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鉴于一、二期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二份合同总价合计3,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星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3,325,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星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并在随后两笔付款后已接近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双方对于竣工后结算以及结算工程款未付部分的付款时间均未作相关约定;双方虽对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据此,法院可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自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侨茂公司自愿将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与法不悖;侨茂公司对于质保金的利息计算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税金,根据一期的《工程合同》三附件,侨茂公司在报价时已将税金计入单价内;按此计算的工程款单价,工程款税金已按实计算给侨茂公司,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期《工程合同》附件虽未列明各材料单价具体构成,但根据一、二期合同的一致性,应视该单价也包含税金。若再行计取,则为重复计取,故法院对侨茂公司主张税金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星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侨茂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985,245元;二、星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侨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69,98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315,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侨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星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3,736元,由侨茂公司负担人民币5,254元,星宇公司负担人民币18,48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73,800元(其中侨茂公司缴纳人民币118,800元、星宇公司缴纳人民币55,000元),由侨茂公司负担人民币38,500元,星宇公司负担人民币80,300元(已扣除其缴纳部分)。星宇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金山XX酒店分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其委托他人施工部分防水工程;被上诉人认为此合同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内容不同,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被上诉人出示2010年12月17日项目请款表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原审中出示的请款表与结算单系上诉人拼装而成;上诉人认为该请款表仅有被上诉人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请款表仅有其盖章,且请款金额与上诉人出示的请款表相一致,故仅依该份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主张,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因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不再主张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载明的侨茂公司未施工部分及《请款表及结算》第29页载明的堵漏工程,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量时均已作扣除,故上诉人星宇公司的相关争议主张,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意义。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侨茂公司提供的请款表内容是否应计入其完成的工程量。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现场不具备勘查条件。本院认为,竣工图所载的部分争议防水工程,在现场勘查不能的情形下,星宇公司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自行完成或委托他人完成,结合考虑该部分工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星宇公司出示的结算单亦注明“暂估工作量,按以后结算为准”,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竣工图、双方出示的请款表、双方的庭审自认而确定的侨茂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符合证据事实,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星宇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其支付侨茂公司工程价款502,06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0,965.2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以191,10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2元,由上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振军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圣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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