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6民初4316号

原告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上海石化热电厂5#6#脱硫综合楼内、外墙涂料维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该项目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工,于2015年3月完工并交付。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按照上海市有关定额规定计算出本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226,601元,但是被告却经多次催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601元。审理中,原告根据《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的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298元。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于工程概况无异议,但工程款应为60,711元,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承包案涉工程。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施工结算单,被告经办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并注明工作量情况属实、价格暂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遂于2016年5月3日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金化海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编制的案涉工程《外墙维修方案》,该方案明确材料使用原告品牌的相关产品;在审价过程中,原告向审价单位提供了业主的技术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了发包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附件报价表对于外墙涂料作了约定;另双方对案涉工程洽谈时,原告发给被告《工程合同》,原告是按照该合同报价进行商谈的,原告自行改变材质应自行负责。
因双方对工作量价格产生争议,2016年8月,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审价单位)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涂料维修工程的总费用是205,830元。被告认为审价单位采用了未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未考虑脚手架搭设等具体施工情况,故表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6年12月,审价单位根据本院的《委托补充司法鉴定函》,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鉴定意见:该涂料维修工程的总费用是157,298元。被告仍对此持有异议,审价人员认为:1、涂刷遍数三遍指一底二涂,涂刷三遍是普遍的做法;2、前后意见书中的单价差异是因施工方法不同形成;3、社会保障费是按定额计取,税前补差是吊篮费用的补差;4、使用材质是按原告生产的品牌信息价计算。
审理中,本院准予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结算单、经办人交纳社保记录、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外墙维修方案》、《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及结算书、《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价格约定,由此对案涉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故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鉴于接受鉴定的审价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第二稿)系审价单位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资料、现场勘查取得的资料、相关定额以及相关信息价格,结合双方对于施工过程的陈述所作出;同时,审价单位人员运用专业知识针对被告所持异议也予一一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工程价款为157,2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侨茂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57,2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5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等合计人民币9,636元,由被告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王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奚利强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