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生,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板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红。
上诉人李百生与被上诉人***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百生及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金瑞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300百万元并非汇入上诉人李百生账户,也并非李百生个人使用,是正常的公司业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李百生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也写明被上诉人有工程挂靠在原审被告金瑞公司,如成立也应是公司行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李百生个人行为;3、基础关系不清,950万的欠条涵盖租赁、工程款、借款,不能放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4、金瑞公司是担保人,并不是被告,不应将其作为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瑞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诚臣公司未发表意见。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百生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950万元;2、李百生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9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3、金瑞公司、诚臣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长期存在业务、资金往来,曾经***挂靠金瑞公司、诚臣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租赁诚臣公司厂房、李百生向***借款等等。2014年1月18日,李百生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与李百生(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资金往来(借款、工程款、房租结算等)汇总至2014年2月28日止,李百生共计欠***九佰伍拾万元正。所有结算单据已退还销毁,以本欠条为准。如有诉讼,***无需提供别的证据。约定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2.4%支付利息,1.6%支付违约金。金瑞公司、诚臣公司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结清为止。双方约定如2014年2月28日前李百生一次性还清***愿少收50万。”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由于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一直未付款,***遂涉讼。
另查明,自2016年2月5日起,***以短信方式向李百生催讨欠款,李百生多次表示先付一部分钱款,但未履约。2016年3月8日,李百生又表示希望以400万元结清,***未同意。嗣后,双方又多次短信沟通未果。
以上事实,由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条、短信记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长期存在业务、资金往来,尽管***与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互不关联,而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间股东等存在关联,现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将各自的债权债务与***一并结算,并以欠条方式确认由李百生予以支付,金瑞公司、诚臣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应当认定系债权债务的转让,合法有效。根据欠条,李百生应当于一个月内即2014年2月18日前支付***欠款950万元,李百生逾期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向李百生催讨,故李百生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百生应当及时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自愿调整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金瑞公司、诚臣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李百生又系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百生主张权利也应视为向金瑞公司主张权利,故金瑞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保证期间未向诚臣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诚臣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李百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950万元;二、李百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9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百生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负担,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新的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水产、蔬菜类农产品深加工基地(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水产、蔬菜类农产品深加工基地(一期)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2009年开始存在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包括《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电费、林肯小轿车、奇泓工程承包管理费金额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还欠上诉人租金。
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对汇总表格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此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没有签名,不具证明力。对租赁事实认可,租金60万/年,通过欠条看出,被上诉人应付租赁费与上诉人所欠款项已经相互抵销。
被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内部承包协议书》、《审价报告的补充说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上海B有限公司挂靠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承包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水产、蔬菜类农产品深加工基地(一期)工程项目,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完成后,该项目经建设单位、审价单位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600.56万元;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D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总价为1,490万元;第三组证据《***金瑞公司承包项目结算汇总表》,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杨小明(金瑞公司审计)对***承包的部分零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汇总,总计费用共1,918,244.01元。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三组证据中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双方确认证据之真实性可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自2009年以来,***与李百生、金瑞公司、诚臣公司之间因借款、建设工程施工、厂房租赁等业务与资金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百生与***通过欠条方式,将上述债权债务所涉款项进行汇总结算,由李百生个人承担给付义务,应视为债权债务的转让与确认,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之建立的欠款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判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误,本院可予维持。关于利息给付及金瑞公司、诚臣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判已阐述详细有据,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00元,由上诉人李百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圣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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