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5890号
原告:**。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诉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华,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79,270.5元;判令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收到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5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利率为:按天0.05%、咨询费率:按天0.06%,二项合计按天0.11%,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4,500,000元交付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3月2日,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930,931元、利息2,075,069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未再还过款。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公司财务反映出欠款本金为8,000,000元,同意本金8,00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的,利息应在8,00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付凭证、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30日情况说明及承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4,500,000元,期限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按天0.05%、咨询费率:按天0.06%,二项合计按天0.11%,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4,500,000元交付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其承担本案借款担保之债,以及其另向**借款本息2,994,000元的二笔借款之债的合并质押物。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上述汇票于2012年3月2日兑现,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归还其借**的借款外,代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930,931元、利息2,075,069元,被告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上述收到的利息2,075,069元是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3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未再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按天0.05%、咨询费率:按天0.06%,二项合计按天0.11%计算。咨询费率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18%,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已收取的按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1479,270.5元在所欠的本金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四被告辩称的,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账上反应尚欠款为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因四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79,270.5元;二、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五、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75元,由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亭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波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