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玮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
原告上海玮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百生。
被告胡明辉。
原告上海玮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臣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李百生、胡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百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孝玮、委托代理人陈一婵,被告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臣公司、金瑞公司、李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诚臣公司为归还案外人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2013年9月9日,被告诚臣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同),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日期从借款汇入指定单位账户起算,借款的年利率24%,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金瑞公司、李百生、胡明辉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方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所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各汇入人民币150万元,被告诚臣公司则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各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诚臣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瑞公司、李百生、胡明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明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付款回单两份、收款收据两份作为证据。
被告诚臣公司、金瑞公司、李百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上述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诚臣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瑞公司、李百生则自愿对诚臣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诚臣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诚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借条中对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特别约定,原告依法应自诚臣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依法可免除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玮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以其中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其中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玮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490元,由被告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学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