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569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姚龙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清,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祥路88号(天福办)。
法定代表人:姜俊岭,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杜永武,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B幢136室。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板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红,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亭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百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五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宇琛投资咨询管理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3032室。
主要负责人:梁才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平,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朱宏,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上海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瑞公司)、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臣公司)、上海东亭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亭公司)、李百生、上海宇琛投资咨询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宇琛事务所)、朱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吉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依据“长吉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2012年12月签订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对长吉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从而认定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长吉置业公司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是错误的。首先,案涉《房产转让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实质上是长吉置业公司对于金瑞公司关联企业债务提供的一种担保。尽管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依据《房产转让确认书》签订了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长吉置业公司向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但是双方并无真正的资金往来。这些事实发生的原因,全部是基于金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债务而提供的一种担保。其次,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系统可以看出:李百生既是金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案涉《房产转让确认书》及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是长吉置业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在签订确认书及合同时,长吉置业公司与东亭公司、诚臣钢结构公司、向瑞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李百生,相关之间都有关联关系。因此,长吉置业公司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李百生控制的其他公司担保债务合情合理。该担保的性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为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性担保。最后,长吉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让与担保的行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个案例,“不动产让与担保可参照适用不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裁判规则。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让与担保的行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一审向长吉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长吉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为其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长吉置业公司辩称,1.诚如上诉状所称案涉行为系“非典型担保”,既然是担保,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所享有的是担保权,担保权系从权利,不能脱离主债权而独立存在,因此,其应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主债权早已于2012年10月到期,而距一审起诉时长达八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担保权不受法律保护。2.原《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担保物权,都要受限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更遑论案涉行为不是抵押担保物权而系非典型担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案涉非典型担保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正如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上诉状亦认可“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本案中主债权早已于2012年10月到期,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在主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其债权以及担保权均不受法律保护。3.本案特别之处还在于借款人不是长吉置业公司,长吉置业公司仅是担保人,案涉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如果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单独行使案涉担保权利的主张被支持,势必导致“长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而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怪象。4.一审判决不是仅仅以“保证期间已过长吉置业公司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而判决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的。实际上,一审判决是根据一审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争议的实质等,综合认定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判决,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所述不符合事实。
金瑞公司、向瑞公司、东亭公司、诚臣公司、李百生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宇琛事务所述称,其确认放贷给了东亭公司200万元借款,偿还了90万元,余额110万元,后宇琛事务所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诉状中载明的债权转让情况属实。
朱宏未予述辩。
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并当庭将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变更确认如下:1.依法确认其对长吉置业公司享有债权2141.34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日确认的债权940万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借款利息1156万元,返还预告登记税费名义款项953,428.37元);2.依法确认其上述债权中的940万元属于优先债权,对长吉置业公司提供的41套商品房成立让与担保,享有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确认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上述债权中的利息债权和返还款项债权共计1251.3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讼时效。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针对长吉置业公司的时效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1.2012年12月2日长吉置业公司、金瑞公司、李百生向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房产转让确认书》,载明长吉置业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以93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该房地产转让款与长吉置业公司自愿承担的金瑞公司及关联企业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合计940万元相抵销,长吉置业公司可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2.2018年6月26日长吉置业公司被文登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复核回复函》,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根据民法典401条的规定,即使约定了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依然是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就案涉房产进行折价、处置的情况下,长吉置业公司应正常将上述房屋建设完毕交付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而正因为长吉置业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双方对案涉让与担保的房产的处置产生争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2018年12月14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判决书,关于曾福元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因让与担保产生的破产优先受偿权相关案例的判决,与本案极其相似,并不涉及到时效问题。根据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为实现同案同判的目的,该判决应予参照。
长吉置业公司质证后陈述,1.涉案债权最基本的债权关系发生在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多个第三人之间,关于借款债权本身就存在诉讼时效;2.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长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存在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担保的诉讼时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必然已过;3.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应当以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复核回复函》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正确,在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之前,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担保诉讼时效早已过,债权必然要从债权发生以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房产转让确认书》即便真实、合法、有效,其中明确记载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从该表述能够明确涉案债权于2012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应自该日期作为起算点,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担保诉讼时效已过是客观事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观推断不成立。另,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债权是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本案所起诉的债权。
二、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及债权数额。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东亭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08-ZX)、《保证合同》(编号2012008BZ-ZX)及相应汇款凭证、收据。证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东亭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年利率24%;金瑞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宇琛事务所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代付向东亭公司提供的借款,东亭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2.2012年8月31日东亭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07-ZX)、《保证合同》(编号2012007-ZX)及相应汇款凭证、收据。证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东亭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年利率24%;金瑞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宇琛事务所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代付向东亭公司提供借款(编号1和编号2借款合同)共计500万元,东亭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3.2012年7月2日诚臣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41)、《保证合同》(编号2012041BZ)及相应转账凭证。证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诚臣公司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年利率20%;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5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诚臣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4.2012年7月2日向瑞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42)、《保证合同》(编号2012042BZ)及相应转帐凭证。证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向瑞公司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年利率20%;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5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向瑞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5.2012年9月4日宇琛事务所、东亭公司、金瑞公司、李百生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东亭公司2012年9月12日、9月14日还款凭证,证实宇琛事务所借给东亭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年利率24%;李百生、金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宇琛事务所通过工商银行向东亭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12日、9月14日,东亭公司分别通过工商银行还款60万元、30万元,还款共计90万元,尚余110万元未还。6.2012年8月31日朱宏与东亭公司、李百生、金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朱宏借给东亭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年利率24%;李百生、金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朱宏将对东亭公司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金山小额贷款公司。7.2012年9月10日朱宏与干平权、李百生、东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朱宏借给干平权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24%;李百生、东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朱宏将对干平权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金山小额贷款公司。
综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诉请数额为,证据1、2、5、6、7五笔债权本金共计67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对应的利息数额为907.6万元;证据3、4所对应的债权本金共计2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相应利息数额为248.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利息总额1156万元,对应数额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诉请利息,合计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141.34万元。另,长吉置业公司就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享有的940万元债权(其中本金890万元)以41套商品房提供让与担保,该890万元本金债权自长吉置业公司提供担保之日起新生利息7736275元。
经质证,长吉置业公司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如下:该宗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证据1-4中的借款合同系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东亭公司、诚臣公司、向瑞公司之间签订,证据5-7借款合同系宇琛事务所、朱宏分别与东亭公司、干平权之间签订,所涉及的借款均于2012年9月、10月到期。假定真实,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均与长吉置业公司毫无关联。其次,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款项、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是否偿还款项、偿还多少等基本事实,请求法院进一步详细查明。最后,涉案借款早已于2012年9月、10月到期,距今长达八年多之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对《房产转让确认书》、4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长吉置业公司没有移交给管理人该两份资料,故管理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付款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该章在公安局没有备案,而《房产转让确认书》加盖的是长吉置业公司备案的公章,两份资料的落款日期相差仅9天,却加盖不同的印章,与常理不符。假定真实,管理人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从《房产转让确认书》形式上,长吉置业公司在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意味着长吉置业公司系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从《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的内容看,第一,《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本金共计890万元……”,而根据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1-7,在该宗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其中证据1-4出借人是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而证据5出借人是宇琛事务所,证据6-7出借人是朱宏,因此,《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本金共计890万元……”内容存在虚假、欺诈行为。第二,该《房产转让确认书》仅记载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金瑞公司关联企业本金共计890万元,本金分别为300万元一笔,200万元一笔等等,却没有明确记载这些借款的主债务人分别是谁、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担保的主债务人哪笔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多少,借款期限,借款是否到期等担保债务的基本要件,因此,该《房产转让确认书》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第三,《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房产转让确认书》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因此,早已过保证期间。第四,《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3015.27平方米房地产合计934.7万元价格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而根据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41份商品房预收款收据及41本预告登记中的记载,总面积为2666.01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826.46万元。二者不符,自相矛盾。第五,《房产转让确认书》前面记载“借款本金余额890万元”,而后面“与所有债务合计940万元相抵销”,亦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合同总金额为826.46万元,前后不符,亦自相矛盾。第六,《房产转让确认书》“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能够进一步印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真如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陈述其与长吉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属实,那么长吉置业公司就不需要回购涉案房产。同时,能够证实即便存在长吉置业公司需要承担涉案债务,涉案债务于2012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而金山小额贷款现在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第七,《房产转让确认书》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如不能按时回购,债权人在3个月内有权处置”,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因此该约定无效。对41份商品房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说明曾开具过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交付购房款。三份法律文书中所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仅是针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另案诉讼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后,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而非对涉案债权进行确认,不能证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享有940万元债权,其中本金890万元,新生利息7736275元。并且,即便长吉置业公司存在担保行为,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保证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预告登记税费据、向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交纳的费用均与长吉置业公司无关。回复函仅是管理人根据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审查意见,该回复函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早在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书作出之前。该回复函已无实质意义,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结果为准。
金瑞公司、李百生、东亭公司、诚臣公司、向瑞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中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提供朱宏出借借款的相关凭证,时间久远,也没有查到相关的财务记录,请法庭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房产转让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及李百生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宇琛事务所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东亭公司分两笔偿还了借款也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朱宏对证据6、7没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原件,因为朱宏在服刑,代理人曾经在庭前会见过朱宏,就本案案件事实与其进行了核实,其确认存在该两笔借款,朱宏和债务人之间是确实存在60万元借款,但暂时无法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与朱宏无关,请法庭依法核实。
三、长吉置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后,2012年12月2日金瑞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确认书》,约定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金瑞公司关联企业本金余额890万元,长吉置业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3100元/平米的价格将其在威海市文登区开发的3015.27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该笔房地产转让款与担保人自愿承担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合计940万元抵销后,多退少补。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如不能按时回购,债权人有权在3个月内处置上述房地产。
2012年12月11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约定长吉置业公司已经确认视同购房款在2012年12月5日前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已经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协助长吉置业公司、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所需的手续,有关税金、费用由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2013年2月25日长吉置业公司出具41份商品房预收款收据,2013年2月25、26日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收取预告登记税费953428.37元的收款收据,缴款人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收取预告登记费25850的收款收据,缴款人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2月28日41套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长吉置业公司陈述,《房产转让确认书》落款处长吉置业公司公司加盖印章明确其身份地位是担保人,内容也记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结合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长吉置业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担保关系而非债务关系。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法院均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就是非典型性担保关系,如果真如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陈述长吉置业公司是债务人,那么三份法律文书当中均应对该事实进行确认,而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观推断。
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陈述,《房产转让确认书》明确了长吉置业公司是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关于自愿承担的相关文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60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认为该当事人有自愿承担的表述,认定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是正确的。同时,房产转让确认书最后一行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的内容,也充分说明款项由长吉置业公司支付,亦说明长吉置业公司是债的加入。且三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长吉置业公司是担保人,只是房产属于担保房产,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
另,2018年9月27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长吉置业公司对41套未经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同意没有处分权;确认41套商品房不属于长吉置业公司财产;确认长吉置业公司应支付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列为普通债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003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9)鲁10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37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称,三级法院均确认长吉置业公司自愿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享有的94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入债务,转让房产并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行为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房产转让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系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系列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金瑞公司及受让金瑞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共计890万元,事实清楚。
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约定,长吉置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金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自己开发的41套房产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从而抵销金瑞公司欠付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基于上述意思表示,金瑞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并将长吉置业公司的41套房产预告登记在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名下。2018年9月27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003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鲁10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3768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的诉讼中,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被认定为为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性担保。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在主张41套房产权利不能的情形下,本次诉讼以债的加入为由将长吉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债的加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落款处明确其身份是“担保人”,虽然内容中约定了长吉置业公司有附期限回购权,但不能以此作为长吉置业公司对金瑞公司有“债的加入”意思表示的证据。且在生效判决书中,三级法院均未作出与此相关的认定,故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以长吉置业公司加入到金瑞公司应偿还的债务中,而要求确认该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长吉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2012年12月签订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对长吉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房产转让确认书》签订之时,上述所有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长吉置业公司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对长吉置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12,336,229元,申报债权中本金数额为10,753,059元,利息、违约金等数额为1,583,170元,优先债权金额为9,218,059元。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为41套房屋的优先物权,41套房总面积*3100元/平米的单价+房屋税费为9,218,059元;第二笔为41套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债权,41套房购房款*与其天数*万分之一为1,352,920元;第三笔为长吉公司对金山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对应的金额/2)*(1+6%*利息天数/365)为1,765,250元。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复核回复函: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主要理由为:1.关于商品房买卖所涉及的债权,根据管理人调查了解,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均未履行,故对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
本案中,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确认的债权数额为2241.34万元,由2012年12月2日的债权940万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1156万元以及返还预告登记税费95.34万元组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确认的债权数额为2141.34万元,远高于其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数额1233余万元,且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的债权性质和计算方式与其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性质和计算方式亦完全不同,系两个不同的债权。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未就其本案请求确认的债权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提出申报,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复核回复函也未涉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申请确认债权的审查情况,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径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程序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刘亚萍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569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姚龙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清,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祥路88号(天福办)。
法定代表人:姜俊岭,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杜永武,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B幢136室。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板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红,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亭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百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五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宇琛投资咨询管理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3032室。
主要负责人:梁才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平,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朱宏,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上海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瑞公司)、上海诚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臣公司)、上海东亭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亭公司)、李百生、上海宇琛投资咨询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宇琛事务所)、朱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吉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依据“长吉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2012年12月签订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对长吉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从而认定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长吉置业公司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是错误的。首先,案涉《房产转让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实质上是长吉置业公司对于金瑞公司关联企业债务提供的一种担保。尽管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依据《房产转让确认书》签订了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长吉置业公司向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但是双方并无真正的资金往来。这些事实发生的原因,全部是基于金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债务而提供的一种担保。其次,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系统可以看出:李百生既是金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案涉《房产转让确认书》及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是长吉置业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在签订确认书及合同时,长吉置业公司与东亭公司、诚臣钢结构公司、向瑞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李百生,相关之间都有关联关系。因此,长吉置业公司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李百生控制的其他公司担保债务合情合理。该担保的性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为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性担保。最后,长吉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让与担保的行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个案例,“不动产让与担保可参照适用不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裁判规则。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让与担保的行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一审向长吉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长吉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为其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长吉置业公司辩称,1.诚如上诉状所称案涉行为系“非典型担保”,既然是担保,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所享有的是担保权,担保权系从权利,不能脱离主债权而独立存在,因此,其应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主债权早已于2012年10月到期,而距一审起诉时长达八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担保权不受法律保护。2.原《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担保物权,都要受限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更遑论案涉行为不是抵押担保物权而系非典型担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案涉非典型担保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正如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上诉状亦认可“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本案中主债权早已于2012年10月到期,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在主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其债权以及担保权均不受法律保护。3.本案特别之处还在于借款人不是长吉置业公司,长吉置业公司仅是担保人,案涉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如果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单独行使案涉担保权利的主张被支持,势必导致“长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而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怪象。4.一审判决不是仅仅以“保证期间已过长吉置业公司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而判决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的。实际上,一审判决是根据一审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争议的实质等,综合认定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判决,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所述不符合事实。
金瑞公司、向瑞公司、东亭公司、诚臣公司、李百生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宇琛事务所述称,其确认放贷给了东亭公司200万元借款,偿还了90万元,余额110万元,后宇琛事务所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诉状中载明的债权转让情况属实。
朱宏未予述辩。
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并当庭将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变更确认如下:1.依法确认其对长吉置业公司享有债权2141.34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日确认的债权940万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借款利息1156万元,返还预告登记税费名义款项953,428.37元);2.依法确认其上述债权中的940万元属于优先债权,对长吉置业公司提供的41套商品房成立让与担保,享有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确认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上述债权中的利息债权和返还款项债权共计1251.3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讼时效。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针对长吉置业公司的时效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1.2012年12月2日长吉置业公司、金瑞公司、李百生向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房产转让确认书》,载明长吉置业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以93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该房地产转让款与长吉置业公司自愿承担的金瑞公司及关联企业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合计940万元相抵销,长吉置业公司可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2.2018年6月26日长吉置业公司被文登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复核回复函》,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根据民法典401条的规定,即使约定了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依然是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就案涉房产进行折价、处置的情况下,长吉置业公司应正常将上述房屋建设完毕交付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而正因为长吉置业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双方对案涉让与担保的房产的处置产生争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2018年12月14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判决书,关于曾福元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因让与担保产生的破产优先受偿权相关案例的判决,与本案极其相似,并不涉及到时效问题。根据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为实现同案同判的目的,该判决应予参照。
长吉置业公司质证后陈述,1.涉案债权最基本的债权关系发生在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多个第三人之间,关于借款债权本身就存在诉讼时效;2.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长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存在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担保的诉讼时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必然已过;3.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应当以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复核回复函》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正确,在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之前,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担保诉讼时效早已过,债权必然要从债权发生以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房产转让确认书》即便真实、合法、有效,其中明确记载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从该表述能够明确涉案债权于2012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应自该日期作为起算点,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担保诉讼时效已过是客观事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观推断不成立。另,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债权是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本案所起诉的债权。
二、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及债权数额。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东亭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08-ZX)、《保证合同》(编号2012008BZ-ZX)及相应汇款凭证、收据。证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东亭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年利率24%;金瑞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宇琛事务所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代付向东亭公司提供的借款,东亭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2.2012年8月31日东亭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07-ZX)、《保证合同》(编号2012007-ZX)及相应汇款凭证、收据。证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东亭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年利率24%;金瑞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宇琛事务所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代付向东亭公司提供借款(编号1和编号2借款合同)共计500万元,东亭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3.2012年7月2日诚臣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41)、《保证合同》(编号2012041BZ)及相应转账凭证。证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诚臣公司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年利率20%;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5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诚臣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4.2012年7月2日向瑞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42)、《保证合同》(编号2012042BZ)及相应转帐凭证。证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向瑞公司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年利率20%;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5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向瑞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5.2012年9月4日宇琛事务所、东亭公司、金瑞公司、李百生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东亭公司2012年9月12日、9月14日还款凭证,证实宇琛事务所借给东亭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年利率24%;李百生、金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宇琛事务所通过工商银行向东亭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12日、9月14日,东亭公司分别通过工商银行还款60万元、30万元,还款共计90万元,尚余110万元未还。6.2012年8月31日朱宏与东亭公司、李百生、金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朱宏借给东亭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年利率24%;李百生、金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朱宏将对东亭公司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金山小额贷款公司。7.2012年9月10日朱宏与干平权、李百生、东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朱宏借给干平权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24%;李百生、东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朱宏将对干平权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金山小额贷款公司。
综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诉请数额为,证据1、2、5、6、7五笔债权本金共计67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对应的利息数额为907.6万元;证据3、4所对应的债权本金共计2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相应利息数额为248.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利息总额1156万元,对应数额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诉请利息,合计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141.34万元。另,长吉置业公司就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享有的940万元债权(其中本金890万元)以41套商品房提供让与担保,该890万元本金债权自长吉置业公司提供担保之日起新生利息7736275元。
经质证,长吉置业公司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如下:该宗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证据1-4中的借款合同系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东亭公司、诚臣公司、向瑞公司之间签订,证据5-7借款合同系宇琛事务所、朱宏分别与东亭公司、干平权之间签订,所涉及的借款均于2012年9月、10月到期。假定真实,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均与长吉置业公司毫无关联。其次,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款项、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是否偿还款项、偿还多少等基本事实,请求法院进一步详细查明。最后,涉案借款早已于2012年9月、10月到期,距今长达八年多之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对《房产转让确认书》、4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长吉置业公司没有移交给管理人该两份资料,故管理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付款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该章在公安局没有备案,而《房产转让确认书》加盖的是长吉置业公司备案的公章,两份资料的落款日期相差仅9天,却加盖不同的印章,与常理不符。假定真实,管理人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从《房产转让确认书》形式上,长吉置业公司在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意味着长吉置业公司系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从《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的内容看,第一,《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本金共计890万元……”,而根据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1-7,在该宗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其中证据1-4出借人是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而证据5出借人是宇琛事务所,证据6-7出借人是朱宏,因此,《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本金共计890万元……”内容存在虚假、欺诈行为。第二,该《房产转让确认书》仅记载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金瑞公司关联企业本金共计890万元,本金分别为300万元一笔,200万元一笔等等,却没有明确记载这些借款的主债务人分别是谁、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担保的主债务人哪笔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多少,借款期限,借款是否到期等担保债务的基本要件,因此,该《房产转让确认书》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第三,《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房产转让确认书》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因此,早已过保证期间。第四,《房产转让确认书》记载“3015.27平方米房地产合计934.7万元价格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而根据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41份商品房预收款收据及41本预告登记中的记载,总面积为2666.01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826.46万元。二者不符,自相矛盾。第五,《房产转让确认书》前面记载“借款本金余额890万元”,而后面“与所有债务合计940万元相抵销”,亦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合同总金额为826.46万元,前后不符,亦自相矛盾。第六,《房产转让确认书》“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能够进一步印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真如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陈述其与长吉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属实,那么长吉置业公司就不需要回购涉案房产。同时,能够证实即便存在长吉置业公司需要承担涉案债务,涉案债务于2012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而金山小额贷款现在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第七,《房产转让确认书》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如不能按时回购,债权人在3个月内有权处置”,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因此该约定无效。对41份商品房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说明曾开具过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交付购房款。三份法律文书中所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仅是针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另案诉讼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后,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而非对涉案债权进行确认,不能证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享有940万元债权,其中本金890万元,新生利息7736275元。并且,即便长吉置业公司存在担保行为,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保证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预告登记税费据、向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交纳的费用均与长吉置业公司无关。回复函仅是管理人根据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审查意见,该回复函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早在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书作出之前。该回复函已无实质意义,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结果为准。
金瑞公司、李百生、东亭公司、诚臣公司、向瑞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中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提供朱宏出借借款的相关凭证,时间久远,也没有查到相关的财务记录,请法庭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房产转让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及李百生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宇琛事务所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东亭公司分两笔偿还了借款也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朱宏对证据6、7没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原件,因为朱宏在服刑,代理人曾经在庭前会见过朱宏,就本案案件事实与其进行了核实,其确认存在该两笔借款,朱宏和债务人之间是确实存在60万元借款,但暂时无法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与朱宏无关,请法庭依法核实。
三、长吉置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后,2012年12月2日金瑞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确认书》,约定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金瑞公司关联企业本金余额890万元,长吉置业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3100元/平米的价格将其在威海市文登区开发的3015.27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该笔房地产转让款与担保人自愿承担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合计940万元抵销后,多退少补。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如不能按时回购,债权人有权在3个月内处置上述房地产。
2012年12月11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约定长吉置业公司已经确认视同购房款在2012年12月5日前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已经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协助长吉置业公司、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所需的手续,有关税金、费用由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2013年2月25日长吉置业公司出具41份商品房预收款收据,2013年2月25、26日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收取预告登记税费953428.37元的收款收据,缴款人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收取预告登记费25850的收款收据,缴款人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2月28日41套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长吉置业公司陈述,《房产转让确认书》落款处长吉置业公司公司加盖印章明确其身份地位是担保人,内容也记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结合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长吉置业公司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担保关系而非债务关系。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法院均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就是非典型性担保关系,如果真如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陈述长吉置业公司是债务人,那么三份法律文书当中均应对该事实进行确认,而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主观推断。
金山小额贷款公司陈述,《房产转让确认书》明确了长吉置业公司是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关于自愿承担的相关文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60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认为该当事人有自愿承担的表述,认定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是正确的。同时,房产转让确认书最后一行长吉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940万元一次性回购的内容,也充分说明款项由长吉置业公司支付,亦说明长吉置业公司是债的加入。且三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长吉置业公司是担保人,只是房产属于担保房产,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
另,2018年9月27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长吉置业公司对41套未经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同意没有处分权;确认41套商品房不属于长吉置业公司财产;确认长吉置业公司应支付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列为普通债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003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9)鲁10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37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称,三级法院均确认长吉置业公司自愿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享有的94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入债务,转让房产并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行为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房产转让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系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系列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金瑞公司及受让金瑞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共计890万元,事实清楚。
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约定,长吉置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金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自己开发的41套房产转让给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从而抵销金瑞公司欠付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基于上述意思表示,金瑞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并将长吉置业公司的41套房产预告登记在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名下。2018年9月27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003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鲁10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3768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的诉讼中,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被认定为为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性担保。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在主张41套房产权利不能的情形下,本次诉讼以债的加入为由将长吉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债的加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落款处明确其身份是“担保人”,虽然内容中约定了长吉置业公司有附期限回购权,但不能以此作为长吉置业公司对金瑞公司有“债的加入”意思表示的证据。且在生效判决书中,三级法院均未作出与此相关的认定,故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以长吉置业公司加入到金瑞公司应偿还的债务中,而要求确认该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长吉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2012年12月签订的《房产转让确认书》中,对长吉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房产转让确认书》签订之时,上述所有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长吉置业公司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对长吉置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12,336,229元,申报债权中本金数额为10,753,059元,利息、违约金等数额为1,583,170元,优先债权金额为9,218,059元。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为41套房屋的优先物权,41套房总面积*3100元/平米的单价+房屋税费为9,218,059元;第二笔为41套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债权,41套房购房款*与其天数*万分之一为1,352,920元;第三笔为长吉公司对金山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对应的金额/2)*(1+6%*利息天数/365)为1,765,250元。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复核回复函:对金山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主要理由为:1.关于商品房买卖所涉及的债权,根据管理人调查了解,金山小额贷款公司与长吉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均未履行,故对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
本案中,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确认的债权数额为2241.34万元,由2012年12月2日的债权940万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1156万元以及返还预告登记税费95.34万元组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山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确认的债权数额为2141.34万元,远高于其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数额1233余万元,且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的债权性质和计算方式与其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性质和计算方式亦完全不同,系两个不同的债权。金山小额贷款公司未就其本案请求确认的债权向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提出申报,长吉置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复核回复函也未涉及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申请确认债权的审查情况,金山小额贷款公司径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程序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众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