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657号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
委托代理人张九英。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张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如期完成了位于上海石化涤纶事业部内的“2#氧化装置精致工艺余热回收及PW-901冷却塔改造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作。2014年7月18日,被告内设部门--金山分公司确认工程款为XXXXXXX元。就该笔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XXXXXX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30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安装部分管理费10%,采购部分管理费5%,水电费扣除1%,由于采购费和安装费无法确定,故管理费也无法确定;另2014年7月19日确认先由业主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而业主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建设单位中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2#氧化装置系统优化节能降耗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2#氧化节能改造、PD-404、PW-901以及部分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PW-901工程签订了《2#氧化装置精致工艺余热回收及PW-901冷却塔改造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第四条4.1约定:本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结算按业主与甲方结算方式及金额计取费用,甲方在此结算基础上制作安装收取10%管理费、主材采购收取5%管理费(不含税);第八条8.2约定:工程款支付额度为按规定进度结算费用扣除管理费、税金、水电费、第三方检测费、脚手架及其他应扣款项;水电费按结算总价1%计算;脚手架费用按结算总价5%计算,主材采购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八条8.3条约定:甲方(被告)执行上述支付条款的前提是业主也按上述支付条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10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原告),反之上述条款无效。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就涉案工程曾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中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报价,但未签订结算单。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对2#氧化节能改造、PD-404、PW-901以及部分土方开挖工程进行审定,签订《金山分公司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审定单》,结算审定价格为XXXXXX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XXXXXX元,应付工程款为968524元,并注明“包含2#氧化节能改造、PD-404、PW-901以及部分土方开挖工程全部结算,其中PW-901工程款530000元待业主支付后结清。”嗣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38524元,尚欠5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与中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底已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档案材料、2#氧化装置精致工艺余热回收及PW-901冷却塔改造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山分公司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审定单、结算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氧化装置精致工艺余热回收及PW-901冷却塔改造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与中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间包含涉案工程在内已经结算完毕,而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也已结算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审定单,涉案工程的价款为530000元,被告应当按此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管理费及水电费等,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结算并未扣除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1年底就已竣工,而被告怠于履行其债权,既不诉讼也不仲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利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