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4242号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被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22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原告承包的“某研发基地”工程。嗣后,被告自2013年8月底开始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年底结束。因被告在2014年1月至2月间某些批次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某研发基地”1号及2号研发楼的屋面开裂渗水。为此,原告请专业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15,221.6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屋面漏水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屋面渗水修补方案》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整改方案,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原告另提供照片14张,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施工的建筑屋面开裂、渗水的情况。
被告对《屋面渗水修补方案》质证称,被告没有参与该份方案制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质证称,从照片无法看出混凝土质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屋面渗水修补方案》及照片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另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部分照片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核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15,221.6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存根、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为复印件,且所涉单位均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核付单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损失。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上述律师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与当事人相关举证或陈述相互印证,证据效力可予认定。
4、原告提供回复单一份,证明该回复单是被告向原告催讨货款,原告向其发送的函件,表明不欠其货款,没有理会被告,且提出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
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过该回复单,对该函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回复单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设备研发生产及检测基地项目,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供砼搅拌站(公司)名称为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日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强度等级及对应带泵送价格分别为C40为340元/m3、C35为330元/m3、C30为320元/m3、C25为315元/m3、C20为310元/m3、C15为305元/m3,坍落度均为120±30,合计数量约10,000m3。价格随行就市,当市场砼单价上升或下浮时双方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终止合同并结清所供砼款。被告应按原告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约定。为确保质量,被告为同一工程同一部位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配合比基本相同,并使用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凡一次浇捣大体积(3,000m3及以上)或特殊预拌混凝土浇筑,原告应在十五天前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各项技术要求,被告依此编制混凝土生产供应组织方案,此方案必须经原告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原告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养护工作。原告必须按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试块制作和标准养护,与之相关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被告有权在混凝土供应及养护期间,随时对施工现场用于强度评定的混凝土试块制作、养护等情况进行随访,如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确认后,被告将不承担所涉及试件达不到评定要求而引起的责任和一切要求。被告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向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2-2003《预拌混凝土》、GBJ1**-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97《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上海市标准)等执行。在预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双方如更改约定的重要技术数据,要求更改的一方必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凭证。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原告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被告,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被告应按原告提出的供货要求,根据国家、本市混凝土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供应混凝土,做到保质保量,并按规定向原告提供有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被告应做好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原告在被告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被告协商解决。等等。
2、2014年6月25日,原告某生产检测基地项目部与工程监理单位,图章名称为上海某监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工程设备研发生产及检测基地工程项目监理部,共同签署《上海某工程设备研发生产及检测基地屋面渗水修补方案》,该方案包括工程概况、原因分析、施工方案、施工准备、施工工序、安全注意事项等六个部分,其中原因分析部分的内容为“根据2014年4月15日就《某工程屋面板裂缝渗水处理意见》的要求,针对施工现场出现的楼板开裂渗水等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施工方案”部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部针对以上渗水处的修复进行商讨并最终确定出修复方案。针对屋面渗水的检查情况和渗水程度均在图纸上进行标注,并制定出修补台账。管理模式采用谁跟踪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在修复时进行专人跟踪,专人修复,修复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是认真负责的,在修复时进行专人跟踪,专人修复,修复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是认真负责的。在修复时,根据漏、渗透水情况采用不同的修复方法。渗透处,只是表面湿润,不成股流下的,采用在结构板面上刷GS防水涂膜进行处理,在涂刷前将结构板表面清理干净,然后进行涂刷。涂刷厚度为1.2厚。渗透处表面有明显的水波的,根据裂缝的宽度、深度及环境,选用“911”作为灌浆料,进行压力灌浆,凿去渗水处表面的松动混凝土及杂物,并用水清洗干净缝口→粘贴灌浆嘴阀(或者钻孔埋设灌浆针)→再用电动压力机(压力为2Mpa)将水溶性聚氨醋,从灌浆管注入渗水裂缝内→注浆时缓慢进行→直至有浆料开始从裂缝渗出来为止→检查清理→面层处理。待渗水地方处理好以后,在屋面基层上涂刷二道聚氨酯911防水涂膜,第一道涂刷与第二道涂刷相互垂直方向,为确保防水工程质量,渗漏屋面在涂料和注浆完成后再全部做一层4厚聚乙烯丙纶防水材料,干燥后进行淋水试验或蓄水试验进行验收,蓄水厚度为3mm~5mm,蓄水时间为48h,必须达到不渗水和无水纹才能进行保护层施工。蓄水试验后仍有明显渗水处,将结构表面清理干净,看有没有砼质量通病,若有蜂窝的必须进行凿除,并重新浇筑,浇筑前应将砼中的小石子露出,成凹凸状,用水湿润并刷水泥浆,用高一标号的混凝土进行浇筑,浇筑的砼应掺入膨胀剂,模板的支设必须用顶托,严禁用铁丝和铁线。砼终凝完成后并及时养护,养护必须用麻袋或草帘子湿润覆盖。养护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养护期满后且砼强度达到设计值的75%方能拆除模板。拆除后应进行淋水试验或蓄水试验进行验收,必须达到不渗水和无水纹才能进行保护层恢复。等等。
3、审理中,原告提供《某工程屋面板裂缝渗水处理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某工程设备研发生产及检测基地由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总包单位与砼供应单位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再次感谢贵公司的大力配合和支持!在本工程1#楼四层结构、2#楼三层结构混凝土浇捣施工后,板面全部出现大面积裂缝,大多数为通缝。总包单位就此事也通知贵公司相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实查,并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四家参建单位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专题会议,在专题会议中也明确了责任和初步处理意见。在这次专题会议后,1#楼五层结构施工中,又出现了此类问题,施工单位再次邀请贵公司两位领导到施工现场解决此事,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求,后期商品砼由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质量好、信誉度高的兄弟单位供给,在浇捣1#楼屋面1-4轴砼时,情况有所好转,但在浇捣1#楼5-12轴、2#楼两块屋面板时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同时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混凝土浇捣过程进行了全面监控,虽然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外加剂等方面做出调整,但效果不是很理想,屋面板仍有80%左右面积开裂、渗水。究其原因,主要是外加剂掺量,砼初、终凝时间控制等导致板面裂缝,从而产生渗水。针对此事件,宝山区质监站在检查过程中也提出该问题的严重性,“汇同”建设单位要求:在6月上旬也对本工程砼强度进行了回弹,完成了第一步工作。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紧,目前急需对屋面工程进行施工,在屋面工程施工前,必须对屋面板渗漏问题进行处理。施工单位就屋面渗漏问题也编制了专项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后,己传至设计院进行审核(此方案中就渗漏问题,采取1.5厚GS防水涂膜,上做20厚1:3砂浆保护层,经渗水试验后,再进入屋面工程施工)。针对本工程屋面板裂缝从而导致屋面大面积渗漏,根据宝山区质监站、建设单位及质量验收相应规范要求,为确保本工程屋面板不渗漏,对本工程屋面增设一道防水层(约3800㎡)。施工完增设防水层后,经蓄水试验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综上所述,由于本工程屋面裂缝产生渗漏主要原因是砼质量导致,故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修补费用。
该份材料尾部原告企业名称上加盖有原告某生产检测基地项目部的印章,在被告企业名称上未加盖任何印章。该份材料第一页右上角写有“文件已收陈某某”的字样。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材料形成日期为2014年6月中旬。
被告对上述材料意见为,确认“文件已收陈某某”系被告副总经理陈某某所写,陈某某确认在2014年收到过该份材料,收到该份材料的具体日期,陈某某记不清楚了。但是,陈某某不认可该份材料中原告关于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说法,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也没有签署原告处理漏水的所有文件。而且,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必须以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为准,如果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整个工程质量不可能被验收通过。
4、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底至2014年年底。被告陈述,被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
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1月至2月间某些批次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发现涉案工程出现屋面开裂情况,从而发现被告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述,被告所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
5、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包括,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瑕疵,致原告承建的“某研发基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原告积极安排专业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215,221.60元。鉴于此,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维修费用215,221.60元赔偿给原告,逾期原告委托律师将通过适当途径处理等。
6、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对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是否准备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原告陈述,目前不具备检测条件,原先的混凝土已经被修复,被新的混凝土覆盖。
7、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目前,案涉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设备研发生产及检测基地项目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发现原告所供预拌混凝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4年4月,当时即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签收原告制作的《某工程屋面板裂缝渗水处理意见》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4月起算。其二,关于被告持续供货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混凝土至少至2014年年底,被告还陈述,或供货至2015年年初。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主张2014年4月发现涉案质量问题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后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结合被告实际供货至少至2014年年底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持续供货期间就涉案质量问题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则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鉴于2014年12月之后,除2016年12月1日发送《律师函》及提起诉讼以外,并无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日期可酌情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其三,关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情况。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涉案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此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重新计算。至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15,22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屋面开裂渗水。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依据原告提供的《屋面渗水修补方案》,可以认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曾出现过屋面开裂渗水的质量问题,但关于开裂渗水的原因,是否是由于被告所供应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相关主张的依据尚不充分。其二,被告方人员陈某某虽然在原告制作的《某工程屋面板裂缝渗水处理意见》上签字,并注明“文件已收”,但其签字的位置位于文件首页右上角,文件尾部被告签署处并无被告签署痕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的签字仅能认定为其确认收到上述材料,而不能认定为其认可该份材料的内容。其三,上述《某工程屋面板裂缝渗水处理意见》中提到“宝山区质监站在检查过程中也提出该问题严重性……”,关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份《某工程屋面板裂缝渗水处理意见》相关内容仅为原告单方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4元,由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喻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