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5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权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认调高混凝土价格的期间是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调价后的总货款为人民币4,632,224.50元(以下币种同),上诉人超付货款107,775.50元。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12月擅自调高混凝土价格并编制结算表,上诉人只得在九份结算表上签署“数量已确认”,明示不同意调高的价格,因此,被上诉人以结算单为依据主张货款,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于2014年9月届满,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属于履行口头合同,单价理应比照案涉书面合同的约定。另外,一审法院没有扣除结算单中载明的应扣除费用16,965元。同时,上诉人申请对盛大标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若对价格不认可,其应当解释其超付10万余元的理由。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确认书,并非被上诉人擅自调价。对于13,695元扣除费用,合同约定误差在正负2%范围内的,不做增加或扣除处理,且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扣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支付货款586,109元;二、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0,923元(以586,1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混凝土合同》中与争议相关的内容
2013年8月,被上诉人(供方,暨乙方)与上诉人(需方,暨甲方)签订一份《混凝土合同》,甲方落款处除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外,业务联系人处由盛大标签名。合同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第1款“一般情况”约定:供货起止日期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每立方米单价(带泵送价)分别为C40的340元、C35的330元、C30的320元、C25的315元、C20的310元、C15的305元,合计数量约10,000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按实结算;第2款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当市场砼单价上升或下浮时,双方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终止合同并结清所供货款;非泵每立方米减15元,同标号细石砼每立方米加8元,P6不加价,P8每立方米加10元,膨胀剂每立方米加15元,防冻剂每立方米加15元,52米以上长泵每立方米另加10元(不含52米),特殊规格、特殊要求价格另定。合同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26日汇总一次当月供砼数量,且需方现场负责人在汇总单上签字作结算凭证,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砼款的5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到总砼款的80%,总砼款的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需方逾期金额,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计算。
二、与《结算表》相关的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员共同签署过十五份《结算表》,主要内容打印形成,上半部分为表格形式,按日期及砼的具体标号、单价、金额等项目一一载明,表格下方另有备注。
名称为“2013年8、9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345立方米,金额合计110,252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0元,本期欠款110,252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欠款110,252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累计发送方量345立方米,金额110,252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大标签名。
名称为“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2,311立方米,金额合计853,133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10,252元,本期欠款853,133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欠款963,38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累计发送方量2,656立方米,金额963,38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潘建芳、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下方另手写“泵费下月调整误差费”等内容;供方单位落款手写“情况属实”,并有被上诉人人员签名。
名称为“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1,640.5立方米,金额合计652,866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963,385元,本期欠款652,866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欠款1,616,251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累计发送方量4,296.5立方米,金额1,616,251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金额:1,616,251-泵费13,000应付款1,603,251元12.3日付款40万元累计应付款1,203,251元”,下方有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8日;供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情况属实,扣壹万叁仟元”,并有被上诉人人员签名。
名称为“2013年12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1,593立方米,金额合计629,794元,其中“10、11月份泵差”的“砼金额”载明为“-13000”。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616,251元,本期欠款629,794元,本期收款80万元,累计欠款1,446,04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5,889.5立方米,金额2,246,04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
名称为“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797.5立方米,金额合计318,892.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446,045元,本期欠款318,892.5元,本期收款30万元,累计收款110万元,累计欠款1,464,937.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6,687立方米,金额2,564,937.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大标签名,另手写“数量已确认”,落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
名称为“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3月24日):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539.5立方米,金额合计618,48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464,937.5元,本期欠款618,485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收款110万元,累计欠款2,083,422.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8,226.5立方米,金额3,183,422.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4月2日,另书写“3月22日3月24日工地用泵45M”“3月15日8176车扣壹M3”;供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情况属实”,并有被上诉人人员签名。
名称为“2014年4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827.5立方米,金额合计733,841元,其中日期3月15日的“2#房汽车坡道垫”的“砼金额”载明为“-400”,“3月份泵差”的“砼金额”载明为“-1955”。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083,422.5元,本期欠款733,841元,本期收款40万元,累计收款150万元,累计欠款2,417,263.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0,054立方米,金额3,917,263.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3/29少0.7方扣280元”“4/4少1方扣420元”“总计扣700”及“数量已确认”,并有潘建芳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
名称为“2014年5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887.7立方米,金额合计768,78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417,263.5元,本期欠款768,780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收款150万元,累计欠款3,186,043.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1,941.7立方米,金额4,686,043.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3/29少0.7方扣280元”“4/4少1方扣420元”“总计扣700”“5/14扣1方”“5/24扣1方”“数量已确认”,并有潘建芳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
名称为“2014年6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两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386立方米,金额合计145,603元,其中日期5月14日、5月24日的“★2#房六层梁板”的“砼金额”均载明为“-410”。下方备注:前期欠款3,185,343.5元,本期欠款145,603元,本期收款30万元,累计收款180万元,累计欠款3,030,946.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326立方米,金额4,830,946.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潘建芳签名,另手写“数量已确认”,落款日期2014年7月9日。
名称为“2014年7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58.5立方米,金额合计21,48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3,030,946.5元,本期欠款21,480元,本期收款35万元,累计收款215万元,累计欠款2,702,426.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384.5立方米,金额4,852,426.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已确认”,并有潘建芳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8月12日。
名称为“2014年8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74.5立方米,金额合计27,42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702,426.5元,本期欠款27,420元,本期收款9万元,累计收款224万元,累计欠款2,639,846.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459立方米,金额4,879,846.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已确认”,并有潘建芳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
名称为“2014年9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83立方米,金额合计31,154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639,846.5元,本期欠款31,154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收款224万元,累计欠款2,671,000.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542立方米,金额4,911,000.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本月数量确认”,并有上诉人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
名称为“2014年10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645立方米,金额合计227,163.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671,000.5元,本期欠款227,163.5元,本期收款10万元,累计收款234万元,累计欠款2,798,1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3,187立方米,金额5,138,164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确认”,并有上诉人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
名称为“2014年1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370.5立方米,金额合计139,40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798,164元,本期欠款139,400元,本期收款20万元,累计收款254万元,累计欠款2,737,5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3,557.5立方米,金额5,277,564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确认”,并有上诉人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
名称为“2014年12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34.5立方米,金额合计48,54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737,564元,本期欠款48,545元,本期收款30万元,累计收款284万元,累计欠款2,486,109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3,692立方米,金额5,326,109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砼数量确认”,并有上诉人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1月7日。
三、与《调价确认书》相关的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过四份《调价确认书》,上诉人落款处除加盖印章外,还有盛大标签名。
落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近期原材料普遍上涨,混凝土成本增加,经友好协商,确定以C30泵送混凝土(坍落度120±30mm为标准),调整单价为333元/立方米,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此确认书单价结算。
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水泥、矿粉等价格上涨,经友好协商,确定以C30泵送混凝土(坍落度120±30mm为标准),调整单价为350元/立方米,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此确认书单价结算。
落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从2013年11月4日起调价,商定以C30泵送混凝土(标准坍落度120±30mm),调整单价为376元/立方米,其他品种混凝土级别价差仍按原合同约定相应加、减。
落款日期2013年12月3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从2013年11月26日起调价,商定以C30泵送混凝土(标准坍落度120±30mm),调整单价为400元/立方米,其他品种混凝土级别价差仍按原合同约定相应加、减。
四、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就系争的《混凝土合同》,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总计474万元的款项,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9日付款合计284万元,其后至2016年2月4日又陆续支付了合计190万元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总量为13,692立方米及上诉人已付款总金额为474万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及上诉人辩称的应付款总金额分别为5,326,109元、4,385,938元,前者的依据是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上载明的单价及金额,后者是《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单价,此即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结合相关证据及常理,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对前述争议焦点的相关主张,以下阐述具体理由:
首先,从《混凝土合同》来看,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第1款“一般情况”对C40、C35、C30、C25、C20、C15的每立方米单价(带泵送价)作了约定。第2款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当市场砼单价上升或下浮时,双方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终止合同并结清所供货款;非泵每立方米减15元,……特殊规格、特殊要求价格另定。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26日汇总一次当月供砼数量,且需方现场负责人在汇总单上签字作结算凭证,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砼款的50%……。以上约定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结论,即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的应不仅限于“一般情况”中提到的六种规格的混凝土,且混凝土的价格可按市场价格调整。
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来看,需方单位落款处不仅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还有上诉人人员签名,其中盛大标还是《混凝土合同》上明确载明的上诉人方业务联系人;《结算表》中不仅列明混凝土的标号、数量,还明确相应的单价、金额,在备注部分还明确前期欠款金额、本期欠款金额,本期收款金额、累计收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当月累计发送的方量、应付款总金额,部分《结算表》的落款处还手写有泵差、减方的内容。因此,结合其名称及实际内容,《结算表》应系双方对已履行情况的完整核对而非仅限于数量是较符合常理的判断。
再次,在由盛大标签名的六份《结算表》中,“2013年8、9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2月份结算清单”的需方落款处只有盛大标签名,未书写“数量已确认”;盛大标在落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的一份“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需方落款处书写了“数量已确认”,但在另一份落款日期2014年4月2日的“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需方落款处则没有书写“数量已确认”。可以看出,至少在盛大标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员共同签署《结算表》的过程中,双方不仅核对实际履行的供货数量,还共同对单价、前期欠款、本期欠款、累计欠款、应付货款总金额等项目进行了完整核对并得出具体数额;盛大标及其他上诉人人员虽然还在部分《结算表》的需方落款处书写“数量已确认”“数量确认”等类似内容,上诉人人员手写的关于泵差、减方等内容不仅得到被上诉人人员的书面确认,也体现在后期《结算表》的记载内容中,除此外并未提到对《结算表》上记载的单价、金额的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结算表》时即对《结算表》记载的混凝土单价、金额等项目存在异议的说法不具有可信度,相关抗辩也难以成立。
最后,合同载明的上诉人方业务联系人盛大标称其同意过被上诉人人员关于上涨混凝土价格的提议,上诉人先在2016年9月21日的预备庭审中称与被上诉人从未就价格调整作过协商,但在被上诉人出示《调价确认书》后又改称双方曾商定以C30泵送混凝土为标准调整过混凝土单价,前后说法不一致,有悖诚信;《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当市场砼单价上升或下浮时,双方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终止合同并结清所供货款,而从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供货直至2014年12月29日,供货期内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目前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对价格提出过异议,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调整达成过合意,而共同签署的《结算表》则是对价格调整的正式确认;最后一份《结算表》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该表中不仅明确累计发送的方量,还载明了总计应付款金额5,326,109元及累计欠款金额2,486,109元,按常理而言此时上诉人就应该对单价及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非如现有证据显示的其后上诉人还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直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合计付款190万元,加上此前付款总计474万元)。因此,上诉人关于实际向被上诉人超付30余万元货款的辩称明显违背常理,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按《结算表》上载明的单价及金额来主张应付款总金额的观点予以采纳,上诉人总计应付被上诉人货款5,326,109元,已支付474万元,尚欠货款586,109元。《混凝土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否则应支付违约金(按需方逾期金额,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计算),而2014年12月29日供货已经结束,上诉人直至目前仍结欠货款586,109元,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6,109元;二、上诉人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9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司法鉴定费6,140元(被上诉人已垫付),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调高混凝土价格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货款结算应以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单价抑或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表》载明的价格为依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可按市场价格调整。其次,按照《混凝土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双方每月汇总当月供货数量,需方即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在汇总单上签字作结算凭证。基于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列明了混凝土的标号、数量,还明确了单价、金额,备注部分亦对前期欠款、本期欠款、累计欠款、应付货款总金额等项目进行了完整核对并得出具体数额,且《结算表》与双方签订的《调价确认书》可相印证,故此应视为双方对供货情况的确认,应当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关于上诉人特别指出的,盛大标及其他上诉人人员在部分《结算表》的需方落款处书写“数量已确认”“数量确认”等类似内容,意为上诉人仅对数量确认、而对单价明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强化佐证的前提下,该推论性说法依据不足,难以被采纳。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参照原合同标准执行,合情合理,故对于货款单价,亦参照《混凝土合同》关于随行就市的约定,更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以《结算表》载明的价格为依据结算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称应当扣除的16,965元,本院经核查,《结算单》系对相关款项做了连贯处理和记载,故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予以核算,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处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提出对盛大标的笔迹进行鉴定,相关依据不足,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