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0475号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施三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三楼A-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萱益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解除,被告萱益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承租的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萱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2,960元(截止至2021年7月25日);3、判令被告萱益公司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租金3,04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被告***对被告萱益公司就诉讼请求第2、3项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萱益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萱益公司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向原告归还涉案房屋;3、判令被告萱益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萱益公司实际搬离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按原租金3,040元/月标准计算);4、被告***对被告萱益公司的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萱益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订立《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萱益公司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为31,680元,先付后租,如被告萱益公司逾期两个月以上向原告给付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则《租房协议书》终止。2021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萱益公司续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年租金为36,480元,先付后租,如被告萱益公司逾期两个月以上向原告给付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则《租房协议书》终止。截止2021年7月25日,被告萱益公司欠付原告租金52,960元、水电费6,560元、清洁费540元。被告萱益公司系由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萱益公司逾期两个月以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和水电费、清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萱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产权证、《租房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信息、照片等证据。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鉴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萱益公司为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018年1月1日,因被告萱益公司经营之需,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此处为笔误,实际应为三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640元,全年租金为31,680元;被告***拖欠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二个月以上的,协议终止。202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再次签订《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月为租金3,040元,全年租金为36,48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先付后租;被告***拖欠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二个月以上的,协议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萱益公司作为营业用房使用。被告萱益公司已付清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2020年1月,被告萱益公司支付过2020年度的租金5,000元,至本案开庭时,被告萱益公司未再向原告过支付租金。202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童锡荣(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萱益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被告萱益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逾2个月,根据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决定自2021年6月24日起解除该份《租房协议书》。该律师函于2021年6月25日由被告萱益公司签收。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萱益公司付清了至2021年6月25日的全部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萱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房屋又是用于被告萱益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是代表被告萱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书》,两份《租房协议》在原告与被告萱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萱益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二个月,已符合《租房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也已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便被告萱益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付清了租金,亦不能改变其违约事实,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萱益公司应当搬离、返还涉案房屋,并按照租金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萱益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萱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代表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XX号房屋,并向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还该房屋;
三、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搬离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040元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萱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红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静怡
书 记 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