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3070号
原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权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
被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预备庭审,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6,109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0,923元(以586,1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3,692立方米,价款合计5,326,109元,被告已支付474万元,尚欠586,10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供应混凝土的总量13,692立方米无异议;原告所供混凝土总共十七种规格,其中“20细”“35HE”“5P8H”三种规格的混凝土不包括在《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六大类中;根据《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付货款4,385,938元,实际已付474万元,超过应付款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一份《混凝土合同》,载明供方(暨乙方)为原告,需方(暨甲方)为被告,甲方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外,业务联系人处有“盛某某”签名。原告当庭出示《混凝土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被告对前述《混凝土合同》无异议。
盛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述称:2000年前其系被告员工,2000年买断关系后就跟着案外人承接工程;案外人潘某某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了位于宝山城市工业园区的广联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经朋友介绍由其出面与原告签订了系争的《混凝土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及合同载明的被告方业务联系人盛某某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前述《混凝土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2、原告提交打印形成的载明结算单位为被告的《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明细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十五份,需方单位与供方单位落款处均有签章。原告当庭出示除名称为“2013年8、9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外的其他十二份《结算表》的原件,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13,692立方米,被告应付价款合计5,326,109元。
被告认为:名称为“2013年8、9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的原件原告未出示,故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他《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盛大标及其他人员的签名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盛大标并非被告人员。
在2016年9月21日的预备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未就价格调整作过协商,另提交《结算表》十五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完全一致,除“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的供方单位落款处有原告人员签名外,其他《结算表》的供方单位落款处未见签章。被告表示,其提交的《结算表》的原件均在原告处,拟证明:其对所有《结算表》上记载的混凝土的规格及数量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单价不予认可,应以《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但“20细”“35HE”“5P8H”三种规格的混凝土同意按《结算表》上记载的单价结算。
盛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对前述十五份《结算表》的真实性及其上所载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予以确认,但称因对单价和金额不予认可,所以在一些《结算表》中只书写“数量已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出示名称为“2013年8、9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原件,但从复印件上看与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的内容及需方单位签章均完全一致,而《混凝土合同》上载明的被告方业务联系人盛大标对全部《结算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前述十五份《结算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至于双方争议的价格问题也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3、在2016年11月24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混凝土销售调价确认书》(以下简称《调价确认书》)四份。原告当庭出示《调价确认书》原件,拟证明:《结算表》上记载的混凝土价格是经过双方商定,以C30泵送混凝土的价格为基准,其他标号的混凝土作相应调整。
被告对前述《调价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价只涉及标号C30的混凝土,标号C30以外的混凝土价格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结算,且应只限于当月,原告未能提交2014年1月以后的《调价确认书》。
盛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对前述《调价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根据行业惯例,混凝土价格会随着黄沙石子等原料价格波动而波动,故原告人员曾向其提出过混凝土涨价,但其并非每次都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及在《混凝土合同》上载明的被告方业务联系人盛大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前述《调价确认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4、原告提交一份打印形成的《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发送对象为被告,加盖有原告公章,主要内容为:现就本公司与贵方的往来余额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至2016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586,109元。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章处有“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7月14日。原告当庭出示《询证函》原件,拟证明盛大标代表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86,109元。
被告对前述《询证函》下方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章处的“盛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提交一份《询证函》,打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下方“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一栏书写“按合同价超付货款30多万元”,并有“盛某某”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7月20日。被告称,当时盛大标在两份《询证函》中间夹一张复写纸进行书写,盛大标保留复写纸下方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交《询证函》对账时就提出已超付30万余元。
盛大标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述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人员王志英拿着《询证函》到其住处,要求其签字确认,但其认为已超付30多万元,故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一栏书写“按合同价超付货款30多万元”并签名,当时用蓝色复写纸一次书写形成两份,垫在复写纸上方的一份《询证函》应在原告处,其保留复写纸下方的一份。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下方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章处的“盛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前述“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的签章处的“盛大标”签名与盛大标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倾向性结论为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的签章处的“盛某某”签名与盛大标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询证函》上“盛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故前述“盛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询证函》上也没有其他与被告相关的签章,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盛大标对被告提交的《询证函》的形成过程的描述与被告基本一致,该《询证函》下方“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一栏中的“按合同价超付货款30多万元”及“盛某某”签名从痕迹上看像通过复写纸书写而形成,但考虑到一方面盛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一方面当今社会上用复写纸来书写《询证函》类文件已非常少见,在手写文字字数并不多的场合更缺乏必要性,从内容上看也只属于被告的单方意见,尚未得到原告确认,从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就向本院起诉也可以看出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已超付货款的说法,故被告提交的《询证函》同样不具有证明力。
5、原告提交标题为“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打印资料,并称系自上海市建设工程网上下载而得,其上注明各类混凝土的价格及发布时间,拟证明调整后的混凝土价格也低于上海市建筑行业的指导价。
被告对前述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不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另认为:混凝土没有指导价,只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市场信息,且双方未约定以行业协会提供的市场价格为准,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证据来源的说明,前述打印资料应属于电子数据,但不符合该类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属实从内容上看也与本案争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前述打印资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6、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总计474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具体付款明细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混凝土合同》中与争议相关的内容
2013年8月,原告(供方,暨乙方)与被告(需方,暨甲方)签订一份《混凝土合同》,甲方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外,业务联系人处由盛某某签名。合同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第1款“一般情况”约定:供货起止日期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每立方米单价(带泵送价)分别为C40的340元、C35的330元、C30的320元、C25的315元、C20的310元、C15的305元,合计数量约10,000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按实结算;第2款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当市场砼单价上升或下浮时,双方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终止合同并结清所供货款;非泵每立方米减15元,同标号细石砼每立方米加8元,P6不加价,P8每立方米加10元,膨胀剂每立方米加15元,防冻剂每立方米加15元,52米以上长泵每立方米另加10元(不含52米),特殊规格、特殊要求价格另定。合同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26日汇总一次当月供砼数量,且需方现场负责人在汇总单上签字作结算凭证,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砼款的5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到总砼款的80%,总砼款的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需方逾期金额,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计算。
二、与《结算表》相关的事实
原、被告人员共同签署过十五份《结算表》,主要内容打印形成,上半部分为表格形式,按日期及砼的具体标号、单价、金额等项目一一载明,表格下方另有备注。
名称为“2013年8、9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345立方米,金额合计110,252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0元,本期欠款110,252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欠款110,252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累计发送方量345立方米,金额110,252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某某签名。
名称为“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2,311立方米,金额合计853,133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10,252元,本期欠款853,133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欠款963,38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累计发送方量2,656立方米,金额963,38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潘某某、盛某某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下方另手写“泵费下月调整误差费”等内容;供方单位落款手写“情况属实”,并有原告人员签名。
名称为“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1,640.5立方米,金额合计652,866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963,385元,本期欠款652,866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欠款1,***6,251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累计发送方量4,296.5立方米,金额1,***6,251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金额:XXXXXXX-泵费13000应付款XXXXXXX元12.3日付款40万元累计应付款XXXXXXX元”,下方有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8日;供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情况属实,扣壹万叁仟元”,并有原告人员签名。
名称为“2013年12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的数量合计1,***3立方米,金额合计629,794元,其中“10、11月份泵差”的“砼金额”载明为“-13000”。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6,251元,本期欠款629,794元,本期收款80万元,累计欠款1,446,04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5,889.5立方米,金额2,246,04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
名称为“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797.5立方米,金额合计318,892.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446,045元,本期欠款318,892.5元,本期收款30万元,累计收款110万元,累计欠款1,464,937.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6,687立方米,金额2,564,937.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大标签名,另手写“数量已确认”,落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
名称为“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3月24日):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539.5立方米,金额合计***8,48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1,464,937.5元,本期欠款***8,485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收款110万元,累计欠款2,083,422.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8,226.5立方米,金额3,183,422.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盛大标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4月2日,另书写“3月22日3月24日工地用泵45M”“3月15日8176车扣壹M3”;供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情况属实”,并有原告人员签名。
名称为“2014年4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827.5立方米,金额合计733,841元,其中日期3月15日的“2#房汽车坡道垫”的“砼金额”载明为“-400”,“3月份泵差”的“砼金额”载明为“-1955”。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083,422.5元,本期欠款733,841元,本期收款40万元,累计收款150万元,累计欠款2,417,263.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0,054立方米,金额3,917,263.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3/29少0.7方扣280元”“4/4少1方扣420元”“总计扣700”及“数量已确认”,并有潘建芳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
名称为“2014年5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887.7立方米,金额合计768,78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417,263.5元,本期欠款768,780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收款150万元,累计欠款3,186,043.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1,941.7立方米,金额4,686,043.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3/29少0.7方扣280元”“4/4少1方扣420元”“总计扣700”“5/14扣1方”“5/24扣1方”“数量已确认”,并有潘建芳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
名称为“2014年6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两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386立方米,金额合计145,603元,其中日期5月14日、5月24日的“★2#房六层梁板”的“砼金额”均载明为“-410”。下方备注:前期欠款3,185,343.5元,本期欠款145,603元,本期收款30万元,累计收款180万元,累计欠款3,030,946.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326立方米,金额4,830,946.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有潘建芳签名,另手写“数量已确认”,落款日期2014年7月9日。
名称为“2014年7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58.5立方米,金额合计21,48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3,030,946.5元,本期欠款21,480元,本期收款35万元,累计收款215万元,累计欠款2,702,426.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384.5立方米,金额4,852,426.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已确认”,并有潘某某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8月12日。
名称为“2014年8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74.5立方米,金额合计27,42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702,426.5元,本期欠款27,420元,本期收款9万元,累计收款224万元,累计欠款2,639,846.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4***立方米,金额4,879,846.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已确认”,并有潘某某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
名称为“2014年9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83立方米,金额合计31,154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639,846.5元,本期欠款31,154元,本期收款0元,累计收款224万元,累计欠款2,671,000.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2,542立方米,金额4,911,000.5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本月数量确认”,并有被告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
名称为“2014年10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645立方米,金额合计227,163.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671,000.5元,本期欠款227,163.5元,本期收款10万元,累计收款234万元,累计欠款2,798,1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3,187立方米,金额5,138,164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确认”,并有被告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
名称为“2014年11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370.5立方米,金额合计139,400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798,164元,本期欠款139,400元,本期收款20万元,累计收款254万元,累计欠款2,737,564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3,557.5立方米,金额5,277,564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数量确认”,并有被告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
名称为“2014年12月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表》(共一页):表格中载明数量合计134.5立方米,金额合计48,545元。下方备注:前期欠款2,737,564元,本期欠款48,545元,本期收款30万元,累计收款284万元,累计欠款2,486,109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累计发送方量13,692立方米,金额5,326,109元。需方单位落款处手写“砼数量确认”,并有被告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1月7日。
三、与《调价确认书》相关的事实
原、被告共同签订过四份《调价确认书》,被告落款处除加盖印章外,还有盛大标签名。
落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近期原材料普遍上涨,混凝土成本增加,经友好协商,确定以C30泵送混凝土(坍落度120±30mm为标准),调整单价为333元/立方米,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此确认书单价结算。
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水泥、矿粉等价格上涨,经友好协商,确定以C30泵送混凝土(坍落度120±30mm为标准),调整单价为350元/立方米,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此确认书单价结算。
落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从2013年11月4日起调价,商定以C30泵送混凝土(标准坍落度120±30mm),调整单价为376元/立方米,其他品种混凝土级别价差仍按原合同约定相应加、减。
落款日期2013年12月3日的《调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从2013年11月26日起调价,商定以C30泵送混凝土(标准坍落度120±30mm),调整单价为400元/立方米,其他品种混凝土级别价差仍按原合同约定相应加、减。
四、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就系争的《混凝土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总计474万元的款项,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9日付款合计284万元,其后至2016年2月4日又陆续支付了合计190万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总量为13,692立方米及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474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及被告辩称的应付款总金额分别为5,326,109元、4,385,938元,前者的依据是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上载明的单价及金额,后者是《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单价,此即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结合相关证据及常理,本院采纳原告对前述争议焦点的相关主张,以下阐述具体理由:
首先,从《混凝土合同》来看,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第1款“一般情况”对C40、C35、C30、C25、C20、C15的每立方米单价(带泵送价)作了约定。第2款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当市场砼单价上升或下浮时,双方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终止合同并结清所供货款;非泵每立方米减15元,……特殊规格、特殊要求价格另定。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26日汇总一次当月供砼数量,且需方现场负责人在汇总单上签字作结算凭证,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砼款的50%……。以上约定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结论,即原告实际供应的应不仅限于“一般情况”中提到的六种规格的混凝土,且混凝土的价格可按市场价格调整。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来看,需方单位落款处不仅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还有被告人员签名,其中盛大标还是《混凝土合同》上明确载明的被告方业务联系人;《结算表》中不仅列明混凝土的标号、数量,还明确相应的单价、金额,在备注部分还明确前期欠款金额、本期欠款金额,本期收款金额、累计收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当月累计发送的方量、应付款总金额,部分《结算表》的落款处还手写有泵差、减方的内容。因此,结合其名称及实际内容,《结算表》应系双方对已履行情况的完整核对而非仅限于数量是较符合常理的判断。
再次,在由盛大标签名的六份《结算表》中,“2013年8、9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0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1月份结算清单”“2013年12月份结算清单”的需方落款处只有盛大标签名,未书写“数量已确认”;盛大标在落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的一份“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需方落款处书写了“数量已确认”,但在另一份落款日期2014年4月2日的“2014年1月份结算清单”需方落款处则没有书写“数量已确认”。可以看出,至少在盛大标代表被告与原告人员共同签署《结算表》的过程中,双方不仅核对实际履行的供货数量,还共同对单价、前期欠款、本期欠款、累计欠款、应付货款总金额等项目进行了完整核对并得出具体数额;盛大标及其他被告人员虽然还在部分《结算表》的需方落款处书写“数量已确认”“数量确认”等类似内容,被告人员手写的关于泵差、减方等内容不仅得到原告人员的书面确认,也体现在后期《结算表》的记载内容中,除此外并未提到对《结算表》上记载的单价、金额的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其在与原告共同签署《结算表》时即对《结算表》记载的混凝土单价、金额等项目存在异议的说法不具有可信度,相关抗辩也难以成立。
最后,合同载明的被告方业务联系人盛大标称其同意过原告人员关于上涨混凝土价格的提议,被告先在2016年9月21日的预备庭审中称与原告从未就价格调整作过协商,但在原告出示《调价确认书》后又改称双方曾商定以C30泵送混凝土为标准调整过混凝土单价,前后说法不一致,有悖诚信;《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当市场砼单价上升或下浮时,双方协商单价,若协商不成,双方终止合同并结清所供货款,而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供货直至2014年12月29日,供货期内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目前却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对价格提出过异议,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调整达成过合意,而共同签署的《结算表》则是对价格调整的正式确认;最后一份《结算表》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该表中不仅明确累计发送的方量,还载明了总计应付款金额5,326,109元及累计欠款金额2,486,109元,按常理而言此时被告就应该对单价及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非如现有证据显示的其后被告还陆续向原告付款直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合计付款190万元,加上此前付款总计474万元)。因此,被告关于实际向原告超付30余万元货款的辩称明显违背常理,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关于按《结算表》上载明的单价及金额来主张应付款总金额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5,326,109元,已支付474万元,尚欠货款586,109元。《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否则应支付违约金(按需方逾期金额,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计算),而2014年12月29日供货已经结束,被告直至目前仍结欠货款586,10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
对于本案中被告提起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与鉴定相关的证据作出各自说明,并同意鉴定费由所作说明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一方承担,鉴于鉴定机构已得出对原告不利的倾向性结论,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6,109元;
二、被告上海康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富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6,14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