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平湖市忠方建筑机械厂。
代表人:曹忠方。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忠方建筑机械厂与被告上海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忠方建筑机械厂撤回对被告上海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平湖市忠方建筑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