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
  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贤信。
  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陈贤信。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国大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9月28日签订《事故浆液罐及地坑防腐施工合同》和《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内蒙古华电卓资电厂烟气脱硫工程管道保温工程和烟气脱硫事故浆液罐及脱硫岛区域地坑、地沟防腐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等于固定单价乘以签证工作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进度中按审定工作量支付审定工作量的80%,竣工后支付总造价的15%,质保期后支付5%。合同是国大公司签订,但之后合同的履行是由国大分公司履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总金额为976,294.20元,被告随后陆续支付了64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税金、电费、扣款等,被告以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不支付,目前尚欠原告328,494.2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28,494.20元及利息(以328,494.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国大公司、国大分公司共同辩称,国大公司系与原告直属五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国大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无证据,原告不应以国大分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直属五公司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算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提供的是与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及国大分公司所组成联合体进行的结算书,联合体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所以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施工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及10月4日,上海国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事故浆液罐及地坑防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内蒙古华电卓资电厂烟气脱硫工程的管道保温工程及事故浆液罐及脱硫岛区域地坑、地沟防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均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固定单价×竣工签证工作量。合同一约定预计合同总价为182,000元,合同签订7日后支付预估工程总价的30%即54,600元。合同二约定预估合同总价为390,000元,签订14日后支付1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过程中,乙方每月20日按照项目部要求编制工程月度结算表一式三份,甲方负责14天内支付完成审定工程量的80%,在工程竣工后,累计支付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剩余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防腐工程结束至脱硫岛初步接收证书签发整一年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经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与国大公司结算,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施工工程总计工程造价为976,294.20元。
  另查明,上海国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07年1月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2012年2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7,8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系2010年9月支付3,000元。被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47,800元,但表示对是否于2010年9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000元需庭后核实。之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也未提交最后一笔付款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事故浆液罐及地坑防腐施工合同》和《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工商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的《事故浆液罐及地坑防腐施工合同》和《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隶属于防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防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防腐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因而施工合同无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国大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称国大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国大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合同义务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由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公司上海国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卓资电厂烟气脱硫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辩称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公司与上海国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的结算不能代表国大公司,但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涉案工程由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公司与上海国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承包,双方共同成立上述项目部,且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刘小龙”系国大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员,故上述项目部与原告所作结算应视为有权代表国大公司,该结算对国大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系争工程尚未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647,800元确认一致,原告陈述其中最后一笔付款系2010年9月支付3,000元,被告作为付款方如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而被告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也未提交最后一笔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国大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系2010年9月,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早已完成系争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现要求国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494.20元及利息(以328,49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8,494.20元;
二、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328,49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计3,863.50元,由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罡
  书  记  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