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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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335号40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8516580L。
法定代表人:陈贤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瑞,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昌,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卫,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森,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758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5970959F。
法定代表人:程绍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囯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东卫、被上诉人上海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均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1)浙118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首先,本案中,大均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证据或者自认能够证明二者是挂靠关系,但从《借条》及《收条》的表述中足以看出,大均公司是本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且被列为第一被告,***仅仅是项目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二者是挂靠,依据不足。其次,涉案的《收条》的手写“注明”内容并非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刘东卫作出的代付的承诺,原审法院据此主观解释并判决国大公司对被上诉人刘东卫作出的代付承诺,明显属于错误解读和不当判决。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人为割裂了大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无视被上诉人刘东卫的诉求,直接免去大均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却人为强迫国大公司承担无约定和法定的连带还款责任,违法判决,不仅分割了被上诉人刘东卫的利益。也严重分割了国大公司的合法利益。(一)若原审判决认为大均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则大均公司便应当为其违法挂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均公司在本项目中所获得的利益,也足以覆盖被上诉人刘东卫的起诉金额,大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会给大均公司造成过重的义务。(二)本案国大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国大公司并非直接承接债务。(三)国大公司仅是针对大钧公司的债务作出暂时代为支付50%欠款的意思表示,若原判认定***承担债务,则与国大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不符。三、原判对于部分证据的采信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承诺》仅为照片,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此外,《承诺》约定不明,文本中有“等人”表述,该《承诺》并未表示对于除张伟军、杨冬锋等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大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国大公司为了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维护龙泉市民利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本案原判处理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东卫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合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诉完全违背事实,纯属无理缠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述的四个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评析:分别在行为上、内容上、法律关系上证实了国大公司代为支付的承诺,对答辩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承诺书、欠条虽被国大公司收回,但承诺的内容尚未履行完毕,且国大公司以公司作账为由要求收回承诺书,原告等人作为请款方,配合国大公司的要求交还相关材料,符合操作流程。不能免除国大公司后续需承担的责任。
上海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大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是起到国大公司与***之间的过账作用,大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知道涉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更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大钧公司从未管理过涉案工程,具体结算都由***和被上诉人刘东卫结算,大钧公司没有参与和授权,且从欠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中,也都已明确债务人为***并非大钧公司。第二,原审判决确认国大公司与***形成了代为履行的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国大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国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大公司迟迟不与***办理结算,才导致***无力支付相关施工费用,进而引发系列诉讼,国大公司在承诺代为支付后又反悔,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认为:2018年出具欠条时,国大公司明确表态由其先支付,才同意出具欠条,此后所有工程款直接由国大公司付给债权人。故本案债务应由国大公司先支付。
刘东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均公司共同偿还支付原告货款47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国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大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项目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大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和水泥砖。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债务人)欠龙泉市刘东卫(债权人单位名称、姓名)龙泉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水泥砖款人民币6279元,债务人***同意该债务由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同意该代付金额纳入本项目工程决算。”2018年6月24日,原告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龙泉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支付的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水泥砖欠款人民币6279元”。2018年8月31日,李施松在上述收条空白处签字并加盖“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收、欠条原件已被上海国大收取,本次支付50%,余款下次付清(下次工程款优先付清)”。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债务人)欠龙泉市刘东卫(债权人单位名称、姓名)龙泉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沙石料款人民币95590元,债务人***同意该债务由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同意该代付金额纳入本项目工程决算。”2018年6月24日,原告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龙泉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支付的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沙石料款欠款人民币95590元”。2018年8月31日,李施松在上述收条空白处签字并加盖“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收、欠条原件已被上海国大收取,本次支付50%,余款下次付清(下次工程款优先付清)”。2018年8月30日,承诺人国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李施松签字并加盖“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关于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土建施工现场负责人***欠张伟军、杨冬峰等人的本工程欠款由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上述等人的欠款分2次付清:即本次支付一部分,下次本项目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特此承诺”。2018年9月3日,被告国大公司收回了上述欠条、收条、承诺。2018年9月6日,被告国大公司支付货款54074.3元,剩余47794.7元未支付,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均公司虽为被告***的挂靠公司,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大均公司支付承揽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国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评析如下:首先,从行为上看,梁兴刚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主张权利的重要债权凭证,国大公司收取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具有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内容上看,国大公司在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李施松写明“收、欠条原件已被上海国大收取,本次支付50%,余款下次工程款优先付清”字样,结合国大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关于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土建施工现场负责人***欠张伟军、杨冬峰等人的本工程欠款由-7-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上述等人的欠款分2次付清:即本次支付一部分,下次本项目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特此承诺”。足以证明国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代为履行的约定。国大公司抗辩项目工程款尚未全部到位,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但该承诺出具后,国大公司收取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足以覆盖案涉款项,且原告等人提供的承揽服务为工程建设的必要支出,已经物化在项目价值中,故国大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最后,从法律关系上看,国大公司初始虽无法定的付款义务,但针对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引发的纠纷,对于项目进度以及社会稳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均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出于综合考量,确定代为支付,具有合理性。国大公司做出代为支付的决定虽然建立在其对梁兴刚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上,但该判断应当是一个事前判断,即国大公司做出决定时必须要明确的前提,判断失误或者后续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款减少,导致未付款情况产生变更,均不影响代为支付的承诺履行,国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做出该承诺后,又以已无工程款需支付梁兴刚为由,推翻承诺,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国大公司代为支付的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虽《承诺》上写明的对象为“张伟军、杨冬峰等人”,但基于原告与张伟军、杨冬峰及案外人周建武、刘东卫、何建伟、龙泉市何海兵寄售商行(林方程)等身份类似,系作为同个群体主张权利,主张时间一致,处理方式一致,故足以认定承诺中记载的“等人”包括原告在内。该承诺、欠条虽然被国大公司收回,但承诺的内容尚未履行完毕,且国大公司以公司做账为由要求收回承诺,原告等人作为请款方,配合国大公司的要求交还相关材料,符合操作流程,不能免除国大公司后续需承担的责任。国大公司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后,有权向付款义务人梁兴刚追偿,基于大均公司系梁兴刚的挂靠公司,大均公司亦陈述其起到的仅是替梁兴刚走账的作用,故大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实质权利,因大均公司与国大公司之间尚有未决诉讼案件,故国大公司如存在需向大均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代为支付的本案款项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331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国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伟承揽款33138.5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变更为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国大公司、大均公司是否均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因案涉工程需要由***经手向被上诉人张建伟购买案涉工程材料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的行为应如何归责各持己见。上诉人虽然主张大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分包项目负责人,一审认定挂靠依据不足,应当由大均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是挂靠关系,大均公司也应当为违法挂靠承担相应责任。但一、二审上诉人国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大均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大均公司授权,或事后进行追认,故***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在与被上诉人刘东卫交易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刘东卫表明其系代表大均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也未加盖大均公司的印章,故无法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的行为在本案中尚不能归责于大均公司。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但根据被上诉人刘东卫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结合上诉人已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允诺对***经手的案涉工程欠款进行代为支付及开始履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李伟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俊如
代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