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某某、上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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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198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森,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758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5970959F。
法定代表人:程绍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335号40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8516580L。
法定代表人:陈贤信,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瑞,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昌,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均公司)、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森、被告***、大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国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森、被告***、国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均公司共同偿还支付原告货款601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国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大均公司因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货款120279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2018年9月6日,被告国大公司根据欠条约定支付60139.5元,剩余60139.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大均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该债务是二被告建设工程使用需要购买水泥砖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国大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该债务结算时被告国大公司在欠条上已承诺代为支付,被告国大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非法转包。当初做项目时,因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足,导致原告等人的欠付款项答辩人无力归还,答辩人就让国大公司代为支付,国大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后就付款,故答辩人出具了欠条。本来说好第二天就把款项支付完毕,但后来答辩人才知道国大仅支付了50%款项。
被告大均公司辩称,大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起到一个过账的作用,即国大公司支付给梁兴刚的工程款,由大均公司过账,大均公司与梁兴刚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条,**公司均不清楚,故大均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国大公司辩称,1.欠条、收条明确体现***是**公司在龙泉水厂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各方对该事实明知且无异议。则***对于该欠条、收条的签署便是代理行为,原告方也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因此该行为即便没有**公司的授权,也形成表见代理,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与原告签署欠条、收条后,***并未支付款项。后原告多次找答辩人催要欠款,并对工程造成了影响,为确保工程顺利推进,国大公司为**公司及***先行垫付部分款项,余款各方确认在大均公司及***的剩余工程款中抵扣,水厂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来源是业主而非国大公司,国大公司仅有“代付”第一部分欠款的意思表示,并无承担剩余欠款的意思表示。国大公司已主动承担一部分欠款,并且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海**、***,已经明显超额支付。国大不应当承担欠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国大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项目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大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
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债务人)欠龙泉市***(债权人单位名称、姓名)龙泉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水泥砖款人民币120279元,债务人***同意该债务由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同意该代付金额纳入本项目工程决算。”
2018年6月24日,原告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龙泉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支付的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水泥砖款欠款人民币120279元”。
2018年8月31日,李施松在上述收条空白处签字并加盖“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收、欠条原件已被上海国大收取,本次支付50%,余款下次工程款优先付清”。
2018年8月30日,承诺人国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李施松签字并加盖“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关于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土建施工现场负责人***欠张伟军、杨冬峰等人的本工程欠款由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上述等人的欠款分2次付清:即本次支付一部分,下次本项目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特此承诺”。
2018年9月3日,被告国大公司收回了上述欠条、收条、承诺。
2018年9月6日,被告国大公司支付货款60139.5元,剩余60139.5元未支付,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承诺书照片、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均公司虽为被告***的挂靠公司,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大均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从行为上看,梁兴刚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主张权利的重要债权凭证,国大公司收取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具有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内容上看,国大公司在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李施松写明“收、欠条原件已被上海国大收取,本次支付50%,余款下次工程款优先付清”字样,结合国大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关于龙泉市南大洋水厂扩建及改造工程土建施工现场负责人***欠张伟军、杨冬峰等人的本工程欠款由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上述等人的欠款分2次付清:即本次支付一部分,下次本项目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特此承诺”。足以证明国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代为履行的约定。国大公司抗辩项目工程款尚未全部到位,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但该承诺出具后,国大公司收取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足以覆盖案涉款项,且原告等人提供的货物为工程建设的必要支出,已经物化在项目价值中,故国大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
最后,从法律关系上看,国大公司初始虽无法定的付款义务,但针对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引发的纠纷,对于项目进度以及社会稳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均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出于综合考量,确定代为支付,具有合理性。国大公司做出代为支付的决定虽然建立在其对梁兴刚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上,但该判断应当是一个事前判断,即国大公司做出决定时必须要明确的前提,判断失误或者后续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款减少,导致未付款情况产生变更,均不影响代为支付的承诺履行,国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做出该承诺后,又以已无工程款需支付梁兴刚为由,推翻承诺,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国大公司代为支付的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虽《承诺》上写明的对象为“张伟军、杨冬峰等人”,但基于原告***与张伟军、杨冬峰及案外人周建武、刘东卫、张建伟、龙泉市何海兵寄售商行(林方程)等身份类似,系作为同个群体主张权利,主张时间一致,处理方式一致,故足以认定承诺中记载的“等人”包括原告在内。该承诺、欠条虽然被国大公司收回,但承诺的内容尚未履行完毕,且国大公司以公司做账为由要求收回承诺,原告等人作为请款方,配合国大公司的要求交还相关材料,符合操作流程,不能免除国大公司后续需承担的责任。
国大公司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后,有权向付款义务人梁兴刚追偿,基于大均公司系梁兴刚的挂靠公司,大均公司亦陈述其起到的仅是替梁兴刚走账的作用,故大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实质权利,因大均公司与国大公司之间尚有未决诉讼案件,故国大公司如存在需向大均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代为支付的本案款项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国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139.5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计651.5元,由被告***、上海国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孝森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潘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