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

浦东东与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426号
原告浦东东,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宣敬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尊严,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东东诉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敏、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尊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东诉称,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AB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近唐黄路、川展路处一工地调头时,车辆左前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44,151.6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AB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近唐黄路、川展路处一工地调头时车辆左前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
2015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浦东东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1,0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619.66元,被告方认为如东县中医院发票无病历,故不同意赔偿,若有病历,对其中的合疗补偿费51.12元要求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月×2个月,被告方认可30元/天×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7,560元/月×4个月,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做焊割工,每月收入为7,56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之单位名称与工资情况说明中的单位名称并非同一公司,且无纳税凭证,故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元/月×2个月,被告方认可40元/天×2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684元,原告系江苏省如东县人,原告受伤后为照顾方便故回老家,被告方认为对原告回老家的长途车费不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68元(发票日期2015年9月19日),原告表示其受伤后回老家,回上海做伤残鉴定时与妻子住宿一晚。原告与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曾于2015年9月下旬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当时未进行鉴定,原告的鉴定系在该次调解后所做。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方认为若无发票原件,则不同意赔偿;若有发票,则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鉴定费1,0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庭后提供如东县中医院病历,故对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因原告不能提供税单等,故对其误工费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9月因鉴定之需而在鉴定部门附近住宿一晚,但其实际鉴定时间系在2015年9月下旬之后,该住宿费发票的时间显然与其鉴定时间不一,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浦东东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558.5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3,65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3,979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8,319元,合计21,97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浦东东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东东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浦东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上海城市美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