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02民初3662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外高桥联群基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迅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任凡玉。
原告上海浦东外高桥联群基础公司诉被告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迅利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浦东外高桥联群基础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迅利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在19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上海浦东外高桥联群基础公司以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外高桥联群基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迅利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在1950万元范围内),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霞
附: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