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诉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星,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江仁添、委托代理人施文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自案外人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受让上诉人签发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100313002534103,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收款人为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5,537,500元。后被上诉人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被上诉人未获票款。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票据款5,537,5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上诉人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遭退票,故其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遂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票据款5,537,500元及利息(以5,5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0,56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出具系争支票时未填写票面金额与出票日期,被上诉人使用经违法填写的支票无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与前述案外人系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被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据存在恶意。
被上诉人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合法有效地受让本案系争支票,并通过银行进行托收,但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诉人欲以此证明上诉人与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向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本案系争支票。
被上诉人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合同真实恰可证明系争票据的真实有效性。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票人在空白支票上签章并将支票交付他人的行为可视为授权取得支票的人补充填写空白事项,现本案系争票据在被上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内容完整,应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背书受让系争票据,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与其前手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之唯一理由,尚难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持票人地位。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诉人与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63元,由上诉人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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