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构件厂、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2285号
原告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浦东大道2123号3E-117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隆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戴劲松
审判员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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