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0民初620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3547483XN),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7号津玉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5734037G),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21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CHOIJINHW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KIMHYOSHIK,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星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8日被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委派到三星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司机。其由三星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分配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其平均每天工作超过15小时。2018年6月11日,三星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工作期间,三星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至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但其在该地址并无办事机构,在天津市东丽区内亦无其他办事机构;三星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和办公机构所在地亦不在天津市东丽区,在天津市东丽区内亦无其他办事机构;且**并未在东丽区工作过,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两被告均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现**和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均确认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津玉大厦,该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宝财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