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浦渣土清洁公司

上海金浦渣土清洁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76404号
原告上海金浦渣土清洁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俞培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育,男。
被告***,女,196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上海金浦渣土清洁公司(下简称金浦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浦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亲笔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1%计算,借条并未规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履行有困难为由认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6.80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按照月1%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以书面形式辩称,确认借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16.80万元的利息,原告起诉属实,目前被告确有困难,无法及时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上海金浦渣土清洁公司借款30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
同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30万元借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案外人赵某。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该日开始计算。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浦渣土清洁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浦渣土清洁公司偿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