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米信息技术等与阜新四方建设工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11民初3251号 原告:沈阳华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米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心),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5-2号。 负责人:***。 原告华米公司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心、四方公司、旭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05月17日16时30分许,***驾驶辽AOC5**号小型轿车沿中林小区6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开发区中林小区6号楼楼下),因施工路面没有警示标志,路面从去年至今没有作硬化处理、井盖侧翻导致原告左侧前轮驶入路面排水井中,造成车辆损失8500元。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阜公交证字【202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路段为被告招标、施工的工程项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的损失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心辩称:我们不是案涉地点的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名下的车辆因施工路面没有警示标志等施工原因造成原告名下车辆损失8500元。我中心与旭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案涉路段的施工项目由旭峰公司承包,因此,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是我中心,我中心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我们有合同协议书,证明与旭峰公司和四方公司都签订了合同,旭峰公司与四方公司施工虽是同一范围施工,但不是同一个活,四方公司是负责路面垫层和混凝土浇筑,旭峰公司负责下水井等的施工,所以损坏原告车辆的位置排水井是旭峰公司负责的,工程还未施工完毕。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由于中林小区老旧小区改造系2024年市政府民生事实工程,施工时间紧迫,为确保民生需要立即进场施工,2024年11月20日,四方公司正式进入中林小区进行施工,同年12月21日,施工完毕撤出中林小区。我们的施工内容是路面的混凝土垫层,没有排水井、污水井、供热井及强弱电井。当时旭峰公司也在同时施工,我们两家共同施工,所以原告车辆受损赔偿事宜与四方公司无关。 被告旭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5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驾驶原告华米公司名下的辽A0C5**号小型轿车沿中林小区6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左侧前车轮驶入路面井中(该位置排水井由旭峰公司负责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2025年5月18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2025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驾驶原告华米公司名下的辽A0C5**号小型轿车沿中林小区6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侧前车轮驶入路面井中,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 另查明:原告华米公司将辽A0C5**号小型轿车送至阜新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费用8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车辆损坏照片、合同协议书、阜新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电子发票及结算单(含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旭峰公司作为事发路段下水井的施工方,对施工地点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等,具有确保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旭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妥善的防护、警示、管理、维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阜新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电子发票及结算单(含明细)确定为8500元。被告旭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华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85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