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民终6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9。
法定代表人:岑闪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0。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谷公司的起诉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大谷公司作为与案涉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在就本案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已列明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而案涉争议土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管辖区域内,亦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强行法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需确定合适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二部分已明确规定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大谷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有违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大谷公司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的案件,故即使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该案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也应另行确认其认为适当的案由作出判决,而不能径行驳回大谷公司的起诉。三、南海市**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无力清偿工程款故将案涉土地抵偿给大谷公司,***在担任大谷公司的总经理期间,因其文化不足和法律知识薄弱,擅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行为未经大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大谷公司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现大谷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就此发生争议并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在大谷公司与***因案涉土地的归属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大谷公司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确认。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大谷公司有权自主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本应属大谷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或表明自己对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拟处置案涉土地的行为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大谷公司提起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在大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并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确认案涉四宗土地权属状况对(2018)粤0605执4841号案件的顺利执行、认定大谷公司与***是否恶意串通阻碍执行至关重要。只有明确了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断绝了大谷公司再次提起异议的根据,才能加速(2018)粤0605执4841号案件的执行,保障***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否则大谷公司也将在本案结束后以各种理由再次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漏洞”阻碍执行。无论大谷公司基于何种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既然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那么作为利害关系人,大谷公司就有权提起确权请求,法院也应就土地权属问题进行审理,而不应为了方便审理而放弃查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需要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的范畴。若一审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大谷公司与***可能就已经通过***“自认”而将案涉土地转移到大谷公司名下,达到了通过恶意串通虚构、隐瞒事实,借用合法程序达成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二、只有通过调查证据,询问当事人,开庭审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三、大谷公司与***存在利用合法程序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虚假诉讼的嫌疑,应谨慎审查,一旦发现犯罪证据,应及时移交公诉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大谷公司与***显然构成典型的虚假诉讼,且其虚假诉讼行为已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还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上所述,本案不能简单的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大谷公司诉讼请求,而应更为慎重处理。
大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委会的四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国用(20**)0*****6、国用(20**)0*****9、国用(20**)0*****2、国用(19**)*****8]归还给大谷公司;2.***将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回大谷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涉讼四宗土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委会。2012年5月24日,涉讼四宗土地使用权经登记其权利人为***[权利证号分别为国用(20**)0*****2、国用(20**)0*****6、国用(20**)0*****9、国用(19**)特*****8]。
一审法院在审理***诉卢某1、何某1、程某1、卢某2、卢某3、吴某1、***、岑某1、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环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5民初19368号]中,***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2月23日对涉讼四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8年3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卢某1、何某1、程某1、吴某1、***、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环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605执4841号;执行依据为(2016)粤0605民初1936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11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拟处置涉讼四宗土地使用权。
2019年7月11日,大谷公司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四宗土地使用权在大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查封、执行拟处置。大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原因系一审法院的另案查封、执行拟处置行为阻却其对涉讼四宗土地使用权行使权利,亦即大谷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另案查封、执行拟处置行为有异议,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据此,大谷公司直接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大谷公司的起诉。
大谷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38772.43元,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大谷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粤0605执484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已查封了本案涉及的四宗土地,案涉四土地的判决结果将影响***的执行情况;且该执行案件因大谷公司提出与查封土地相关的诉讼,导致被终结执行。
证据2.李某1、胡某1、董某1、杨某1执行异议申请书四份、董某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大谷公司多次教唆其员工提起执行异议,以阻碍4841号案件的执行;
证据3.大谷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两份(建筑物和土地),拟证明大谷公司多次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以阻碍4841号案件的执行;大谷公司在对建筑物提执行异议书面申请中明确其通过与***的关联关系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承认了土地归***所有,而在此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再次提出土地异议时却提出土地归其所有,前后两次异议内容自相矛盾,主观恶意明显;在对建筑物的执行异议申请中,大谷公司自述其于2009年起已在案涉土地上不断出资建设建筑物,早已知道案涉土地的存在,却在本案中陈述直到2019年6月才知道以土地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在土地尚未登记到***名下已占用土地却说一直不清楚以土地抵债事宜,在庭审中也拒绝回答既然不清楚以土地抵债那未收回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大谷公司明显隐瞒了部分事实;
证据4.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竣工决算书,拟证明大谷公司的股东陈盛初早在2010年已作为总经理在案涉土地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及决算书中签字确认,其此时早已知道土地的事宜。
本院经核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大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大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之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具体到本案中,涉讼四宗土地使用权在大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查封、执行拟处置。大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对一审法院的另案查封、执行拟处置行为有异议,故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大谷公司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