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佛南法九执字第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管理***(奇腾路锦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00156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关于上述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2015)佛南法九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账户62×××03存款7786117.59元(2016年9月18日实际已冻结2998.75元)、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账户20×××84存款7786117.59元(2016年9月18日实际已冻结11910.95元)、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户62×××72存款7786117.59元(2016年9月18日实际已冻结9432.66元)。后***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并请求解除对上述***名下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因***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故***有关解除其名下账户冻结的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账户62×××03存款7786117.59元(2016年9月18日实际已冻结2998.7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账户20×××84存款7786117.59元(2016年9月18日实际已冻结11910.95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户62×××72存款7786117.59元(2016年9月18日实际已冻结9432.66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