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物产建设(上海)有限公司

三星物产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物产建设(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泰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
上诉人三星物产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载明,工程位置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工业园区博学南路XXX号,该处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