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宏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501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宏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文井路217号乙第2幢一层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盛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3号楼336-6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上海宏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前达成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宏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且不再缴纳诉讼费。另查,本案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