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38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38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0幢L1035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香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置公司)、原审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集团公司、***结构公司上诉称:2019年5月5日,香置公司与**集团公司、***结构公司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已经替代了之前签署的《资产收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准,该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55万元及38,645万元,尚未达到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集团公司、***结构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集团公司、***结构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香置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香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香置公司系依据案涉《资产收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香置公司、**集团公司、***结构公司为落实案涉《资产收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签订了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故案涉《资产收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为本案主合同,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即《资产收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确定本案管辖。但案涉《资产收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集团公司、***结构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866,381,250元,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达到了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