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守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业路599号0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2,359.50元,由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夏海中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