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上诉人外高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高桥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承包的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因工期紧张,人手不够,工地班组长冉茂兵与被上诉人联系后,确定被上诉人到项目上提供短期劳务,项目结束即止,工钱按天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被上诉人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招录,受其管理,约定了工资标准,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外高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外高桥公司、***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同***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招录,受其管理,且约定了工资标准。故,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管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潘喆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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