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5234号 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301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改判原告按照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改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5,610元;3.改判原告按照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工伤员工,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工资有误。被告主张基本工资为330元/天,但实际被告的工资为230元/天。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规模以上企业分岗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中建筑业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55,514元,月平均工资为4,626.17元;根据上海市A局公布的《2017年上海市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中2017年上海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559元,月平均工资为4,463.25元。本案当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即230元/天)。该工资标准高于统计数据的月平均工资,具有合理性。被告所主张的基本工资为330元/天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事实。鉴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同月20日即受伤,原告尚未有机会发放工资。仲裁委员会仅以结合2019年上海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为由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前述的认定。原告认为应结合相关统计数据,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的标准。关于病假工资,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超出被告的请求作出裁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及处分原则,且病假工资计算金额有误,原告认为即使应当支付病假工资,也仅应当支付3,186.2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应某被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入职原告处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330元/天。根据沪人社福发[2015]34号《上海市B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某的,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某。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受伤前上一年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来予以核定。仲裁认定的病假工资并无错误,超过停工留薪期后,被告仍交纳病假单,该期间应当认定为病假。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11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1136号],认定双方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C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宝山人社认(2019)字第2334号],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21年1月15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宝)字2021-0024号],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1年1月2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寄送辞职申请,原告已收到该辞职申请。 又经查,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8日、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8日、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住院接受治疗,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连续开具病假单至2019年11月29日,另开具了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单。被告未提出过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 再经查,2019年上海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9,580元。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132元/月。2017年上海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559元/年。 另经查,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889.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9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5.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家属护理费24,000元。仲裁裁决:一、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二、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5,610元;三、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93元;四、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五、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六、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为330元/天,原告主张230元/天。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首先,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不明确负有责任,在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被告从事的系建筑行业的操作工,其主张330元/天属合理范围,根据《上海市B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沪人社规﹝2020﹞26号]的规定,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某的,参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某。被告的主张符合该文件精神,对于被告在工伤赔偿中主张33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出具了病假单,故此后被告应当享受病假待遇。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5,61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家属护理费,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 二、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93元; 三、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5,610元; 四、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 五、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 六、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家属护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