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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45号
原告上海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万祥,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维公司)诉被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霞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振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万祥、***、第三人致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维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自第三人处承接了名为“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五标B7型驳岸重新建设”的工程项目,并将之交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为合作关系,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0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万元,被告则按8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完毕,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8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振津公司辩称,被告仅是作为名义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未参与系争工程管理与建设。原告主张的73万元工程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振津公司在收到第三人的付款之后也已经于2010年4月2日实际向原告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致力诚公司述称,系争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振津公司,第三人并不知道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经按照与被告振津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暂估工程款的80%共73万元支付于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上海市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5标段工程结构部分(以下简称5标段工程)施工合作达成协议;就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结构部分施工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施工范围总额乘以85%为应付原告的结算总额,余15%为被告费用。此后,原、被告共组项目部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第三人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署《合同协议书》一份,记载双方就赵家沟已建设完的B7型驳岸由于管道动迁(沉井下沉)时场地较小造成驳岸位移沉降变形,就重新整修驳岸施工事宜订立本合同。工程名为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五标B型驳岸重新建设(以下简称驳岸重修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方式由承包人总承包,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合同价款暂定为92万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经计量审核后5日内支付80%的进度款,余款待完工审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协议书》签署后,驳岸重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钱款73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2号案件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同盛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5标段工程工程款27,125,092.22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起诉状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9,712,471.78元。该案审理中,被告提供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根据这些凭证罗列的明细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标段工程工程款情况。其中,亦包括2010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73万元钱款。原告确认收到该73万元钱款,但同时主张该款项系驳岸重修工程的工程款而非5标段工程工程款。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收取款项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确认原告自认的收款事实,至于双方争议的这73万元款项原告在认可收到的情况下,又主张与5标段工程无关,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上述原告收款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主张73万元钱款系被告支付的驳岸重修工程工程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被告坚持认为原、被告就驳岸重修工程另行结算完毕,不同意原告意见。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原审中并未单独主张驳岸修复工程款,而该73万元的款项系原告在原审中自认的已付工程款,现被告坚持认为该笔73万元系涉案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73万元系被告支付的驳岸修复工程款,故原审根据原告自认将该73万元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并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2号案件5标段工程的诉讼中,被告因时间久远对73万元款项的情况没有搞清楚,现经核实,该笔款项确系驳岸重修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5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且因法院最终判决采用的已付款计算方式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而非被告的主张和举证,所以并无影响。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驳岸修复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49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所主张的工程款73万元已符合支付条件,本应如数支付。被告现以2010年4月2日已经支付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作为支付人在5标段工程工程款诉讼中已明确此款支付的是5标段工程工程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并得到生效裁判确认;其再主张推翻先前确认,没有依据,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霞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0元,由被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