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6390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振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嘉樱五金电料批发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XXX号。
经营者:李美华,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龙潭829号。
第三人: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司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道管理中心)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嘉樱五金电料批发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樱批发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被告的经营者李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致力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18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被告的经营者李美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锋、沈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道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XXX-XXX号房屋中迁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18个月为3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致力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XXX-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1,500元。但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该房屋,妨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迁出涉案房屋,但由于未能续签租赁合同,造成了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且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过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运营和管理维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曾口头告知被告不再续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县彭镇乡彭镇丝网厂西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原南汇县彭镇水利排灌管理站。原南汇县彭镇水利排灌管理站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下属部门。2014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即本案原告。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与被告嘉樱批发部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浦东新区彭镇马五公路XXX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8,000元。2013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发出浦环保市容[2013]905号通知,在2014年1月起将属于非生产、非办公用房屋(土地)资产集中管理,并委托第三人致力诚公司进行运营和管理维护。2017年3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海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两非”资产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消防治安责任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浦东新区马五公路XXX号-XXX号房屋(土地)出租给被告,其中建筑面积162平方米,土地面积156.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1,500元,2017年当年的租金已由被告付清。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或第三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用于电器的批发、销售。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上的彭镇乡彭镇丝网厂西房屋中的面积为79平方米的2号房屋与彭镇马五公路XXX号房屋及马五公路XXX号-XX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现在涉案房屋的门牌号为马五公路XXX号-XXX号,在案的前后两份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之所以有差异,是因为被告在2002年10月自行搭建了83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两非”资产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消防治安责任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上海市南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2008]28号批复、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浦环保市容[2010]625号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沪浦编[2014]108号批复、房屋照片、浦东新区环保局原“两非”资产行政管理权返回确认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浦环保市容[2013]905号通知、停止侵权通知,第三人提交的《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非生产、非办公用房屋(土地)资产委托运维管理合同》、关于彭镇排灌站房屋搭建建(构)筑物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基础,是基于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将涉案房屋交于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再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且被告在审理中亦同意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至今仍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的合法面积实际为70余平方米,其余83平方米由被告搭建,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参照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与被告嘉樱批发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8,000元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嘉樱五金电料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XXX-XXX号房屋中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嘉樱五金电料批发部于实际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XXX-XXX号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事务中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每年18,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嘉樱五金电料批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