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晟艺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上海晟艺铝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第一原告)
原告**(第二原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晟艺铝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邵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岐,***洋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晟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被告上海晟艺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张晟驾驶沪XX号轻便摩托车沿赵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华路出赵巷路西约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与机动车道非隔离带隔断处相撞,此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华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正摔入机动车道的张晟相撞,造成张晟死亡的交通事故。确认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815.1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家属误工费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0,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余款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晟艺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确认第一被告是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同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认定被告方有责任,也应该按责承担,丧葬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受害人张晟驾驶沪XX号轻便摩托车沿赵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华路出赵巷路西约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与机动车道非隔离带隔断处相撞,此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华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正摔入机动车道的张晟相撞,造成张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因抢救张晟花费医药费1,928.10元。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张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晟,1986年6月11日出生,2014年5月16日去世,张晟生前在登记期间内无相关结婚记录。张晟父母即本案第一、第二原告。
又查明:沪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火化证明,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鉴定意见书,本院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1、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由法院酌定。第三被告不认可。2、家属误工费5,6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认为,家属误工费无证据且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0元,并提供退休证2份。第二被告对退休证有异议,认为退休证应该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制作发放,要求原告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等方面的证据,否则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要求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佐证,另两原告未达到60岁,故认为两原告不具备被扶养生活费的主体资格,另外两原告都是退休的,应该有退休工资,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
审理中,第二被告补充提供了情况说明1份、行驶证复印件2页、检验标志复印件2页。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沪XXXX号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再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主张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815.10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计15,000元;四、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0,218元;五、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930,053.1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81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3,671.40元,余额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因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二被告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111,81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243,671.40元;
三、原告***、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晟艺铝业有限公司24,000元;
四、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1.40元,减半收取4,595.70元,由原告负担1,439.55元、第二被告负担3,1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